您的当前位置:冰冰文秘网 >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8篇

时间:2023-05-23 16:18:02 来源:网友投稿
导读: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LT

  免收门诊挂号费,减免30%的检查费和床位费。

  第八条

  我旗确定的指定医疗救助服务机构为苏木镇场医院、旗人民医院、旗蒙医院、旗妇幼保健站、旗第二人民医院(旗计划生育指导站)和旗福瑞中医医院。开展“一站式”服务结算的指定医疗机构为旗人民医院和蒙医院。

  以上承担医疗救助的服务机构要张贴就医指南,对城乡低保户制定减免政策并张贴明显处,挂“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牌子,开展“一站式”服务结算的,挂“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结算”定点医院的牌子。各定点医院要保证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就诊。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九条

  医疗救助方式为:日常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条

  日常医疗救助,在农村牧区首先资助救助对象代缴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全部费用,资助额比例不低于个人承担部分的40%;五保户资助个人承担部分的100%,医疗救助资金充足可以全额给予救助。在城镇资助城镇低保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额比例不低于医疗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的30%(城镇三无人员资助个人承担部分的100%)。除此以外,每年要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

  和分散供养的患有慢性病常年吃药并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评议合格的五保户发放500元药费补助。根据每年的资金筹措情况,城镇三无人员和城镇低保对象,经本人申请、低保工作机构核查批准的患有慢性病、常年吃药的患病人员,可发放慢性病常年吃药救助卡,并持卡到指定药店每年免费购买一定数额的救助药品,由旗民政部门与定点药店在城镇医疗救助金中支付结算。定点药店要对救助对象给予零售价格7%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治疗,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实行医前、医中、医后相结合的救助方式。

  (一)医前、医中救助是指五保户、在乡老复员军人、城乡低保户确实无钱住院治疗,经本人申请,苏木镇场审核报旗民政部门审批后,持医前救助审批表在旗人民医院、蒙医院、旗第二人民医院(旗计划生育指导站)、妇幼保健站住院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根据旗民政部门审批金额先行垫付,待患者出院后,由旗民政部门给予结算。定点医院为旗民政部门提供病人诊断书、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结算清单。在旗内其他医院及旗外医院治疗的救助对象,不享受医前、医中救助待遇。

  (二)医后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治疗,其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后自付部分,旗医疗救助机构按规定给予的救助。

  (三)大病门诊救助是指救助对象中患类同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等需长期维护治疗,又不需要住院的重病人员,以及慢性病常年吃药、又不需住院治疗的且持有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和医疗部门门诊收据发票的患病人员。经村(居)民代表评议,确属因医疗费用支出较大,无能力承担医疗费用的特困家庭,旗民政部门可根据基金筹集情况,按规定救助比例给予救助。

  (四)临时医疗救助是指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因大病医疗费用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经村(居)民代表评议公示后,本人提供旗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累计的医药支出发票,经旗民政部门审批后,可以享受每年不低于500元和不超过封顶线3000元以内的临时救助。此项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基金收入的15%。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对特困供养人员按照“及时治疗疾病的原则”,对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在剔除合作医疗应承担的费用外,个人自付部分按照7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门诊治疗按个人门诊费用的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5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的救助是指剔除农村牧区合作

  医疗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后,实际自付部分医药费用。具体标准为:

  (一)个人实际支付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按50%予以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二)个人支付费用在1万元及以上、3万元以下的,按40%进行救助(封顶线为7000元);个人自付费用在3万元及以上的,按30%予以救助(封顶线为2万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及医疗救助资金的增加,可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逐年调高救助标准和封顶救资金标准。

  (三)对20种重特大疾病按上级要求予以救助。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第十一条第三款的,按门诊发票总额的30%予以救助,全年累计救助封顶线为3000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除日常医疗救助、大病门诊救助(必须提供原始诊断证明)外,其他救助方式如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含复印件)或原始诊断证明的;

  (二)器官移植的费用;

  (三)跨年度累积的医疗费用或超出年度救助标准的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及自残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由第三方负责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申请人(户主)在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如实提供个人身份证或户口簿(查验)及复印件二份,享受社会救助的有效证件(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查验)及复印件二份,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医药费用的详细票据或证明,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以及旗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对临时救助和日常救助还需村(居)委会讨论通过、提供村(居)民代表评议意见及公示结果,对于低收入家庭需村(居)委会提供的贫困证明。

  第十七条

  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息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在《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撰写“关于申请审批

  医疗救助待遇的请示”,报旗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

  (一)审核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救助金额,签署《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填写审批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员要写明理由,与原始材料一并退回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书面通知本人。

  (二)根据审批结果,编写“关于申请医疗救助待遇的批复”后,旗民政部门将救助档案留存,苏木镇场、街道办事处留存医疗救助资金发放明细。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农村牧区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的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可直接到旗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对于在各类民政服务机构中(福利院、敬老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救助站等)集中供养的民政救助对象,可由民政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条

  建立扎鲁特旗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基金通

  过上级专项资金补助和本级财政拨款安排以及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一)旗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旗民政部门核定的全旗需要救助的城乡贫困人口(应享受医疗救助对象)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预算额度;

  (二)上级财政和福利公益金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旗财政、民政部门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旗财政部门根据旗民政部门提交的拨款申请,经审核无误后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店或医疗救助对象个人账户(“一卡通”账户),实行社会化发放。旗财政部门要保证旗民政部门账户的医疗救助基金账户的应急救助资金,保障旗民政部门积极有效地开展救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资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救助的对象、金额等情况应通过张榜公布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必须

  用于城乡需要救助的特困户家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旗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及时向旗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发现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旗政府的要求,医疗救助由旗民政部门组织管理、卫生部门协调服务,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落实。

  第二十六条

  旗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要选配工作能力强、政策把握准和有责任心的人员从事医疗救助工作。要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

  旗财政部门要会同旗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按照通辽市人民政府规定,足额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工作正常运转。

  第二十八条

  旗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

  理,制定对城乡贫困群众的相关优惠政策,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要为城镇困难群众参保和住院治疗提供方便和实惠。

  第三十条

  旗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旗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管力度,每年至少安排一次联合检查,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资料,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本细则由旗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细则出台之前的相关医疗救助细则自行作废。

篇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4.07.24?

  【字

  号】包府办发[2014]190号

  【施行日期】2014.07.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

  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包府办发〔2014〕19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7月24日

  包头市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第649号令颁布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新形势下社会救助迈上法制化、体系化、规范化统筹发展的新台阶。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办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4〕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是我国第一部统筹各类社会救助制度的行政法规,首次将救急难、疾病应急救助、临时救助等方针、政策纳入到法制安排中,是我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统筹构建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的标志,为社会救助事业长远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编密织牢基本民生安全网,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不断促进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办法》的制定出台,实现了社会救助权力法定、程序法定、责任法定,为人民群众提供了稳定可靠的民生保障预期,让人民群众能够消除后顾之忧,安心就业创业。同时,为规范救助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必将有力地推动服务型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各地区要切实将贯彻落实《办法》作为当前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维护困难群众生存权益和人格尊严的重要举措,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市场化进程的重要保障,作为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确保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有效手段抓紧抓好。

  二、切实做好各项救助政策的梳理和衔接工作

  在新形势下,《办法》对社会救助相关政策做出了新的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并以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条逐项理解把握,结合当地的实际和实践经验,对已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的梳理,为全面贯彻落实《办法》提供更有针对性、操作性的依据;民政、卫生、教育、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建、人社等相关部门和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机构,要统筹协调认真做好相关政策之间的衔接,统一救助对象范围,科学确定救助标准,完善规范救助程序,畅通衔接救助渠道,创新救助方式,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和受灾人员救助为主体,以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临时救助为重点,以社会力量参与为配套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三、进一步规范申请社会救助办法和程序

  各地区要按照《办法》的有关要求,严格执行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

  作站)受理救助申请,组织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服务机构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和民主评议,强化社会救助申请人填签《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各地区民政部门一个大厅联审联批的社会救助办理程序,认真落实救助审核审批过程两次公示制度;实行各项社会救助资金封闭式运行、社会化发放的制度。不断完善“一个体系建设、一个大厅审批、一个平台管理、一个卡发放”的“四个一”工程建设。要进一步加强动态管理力度,畅通进出渠道,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和家庭收入超过低保标准退出低保的对象要及时给予书面告知。同时,各地区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要主动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状况,发现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员要及时为其办理申请社会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四、切实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作用

  各地区要按照“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目标,根据当地的实际,进一步健全完善临时救助制度,修订出台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在重点做好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低保对象家庭和五保、“三无”、孤儿、残疾、优抚对象临时救助的同时,要切实加大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的救助力度,最大限度防止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极端事件发生。

  在市本级“救急难”试点的基础上,各地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救急难”工作,成立“救急难”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加大对“救急难”资金的投入力度。要科学制定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低保标准相衔接的临时救助标准,突出“救急难”的特点。要依托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便民服务大厅和各地区民政局社会救助中心,设立统一的受理救助申请窗口,选派工作经验丰富,思想觉悟高,业务能力强的专职人员,随时受理特困急难群众的申请,及时办理或“转办”群众的求助,方便群众“求助有

  门”。

  要建立“分级负责制”、“首问责任制”和“转办工作制”,健全规范“救急难”工作流程,对于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能直接办理的求助事项,必须限时办结,不能直接办理的,要按照“转办”工作制度及时转交各地区民政局或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办理。要根据救助类型改进审批方式、缩短审批时限,增强救助时效性,对一些紧急情况实行先救助、后审批。同时,各地区要做好“救急难”的备案、公示、汇总工作,做到每一件申请的受理、办结、转办、回复都有备案,实行各地区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两级公示。

  加强社会监督,强化责任追究,按照《办法》和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要求,加大对“救急难”工作督查、督办和责任追究力度,要明确责任追究的范围,落实发现、报告、受理、审核、审批或转办等各个环节的责任人和工作要求,对各类“救急难”事项,特别是一些影响较大或带有苗头性的急难事项,要加大督查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配合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确保“救急难”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五、建立完善社会救助统筹协调保障机制

  各地区要抓紧建立社会救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统筹推进社会救助创新发展,不断加强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六、建立和完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各地区要加快推进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2014年所有的地区全部完成核对机制建设任务。初步建立起民政、财政、公安、人社、房管、税务、工商、金融等多部门信息共享的核对平台,对申请享受各项社会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全方位的核对,不断提高社会救助的审批、管理水平。

  七、健全完善社会救助资金保障机制

  各地区要进一步健全完善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资金保障机制,加大社会救助资金投入,确保各项社会救助资金优先安排,有效落实,要进一步理顺资金渠道,按照低保结余资金可转为临时救助资金的规定,切实加大临时救助和医疗救助资金的投入力度,要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经费保障,进一步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按救助对象人数安排经费的要求,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八、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工作机制

  各地区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通过实施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鼓励和引导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救助。要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及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地方政府依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社区志愿者,积极开展购买社会服务试点工作,积极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努力构建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社会救助的良好局面。

篇三: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202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方案

  一、___机构

  为保障此次活动有序推进,成立县民政局学习宣传《办法》活动领导小组。

  二、活动内容

  学习宣传《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根据民政部印发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宣传提纲》,全面开展学习宣传《办法》活动,认真领会《办法》的重要意义和内容实质。

  三、活动安排

  (一)准备策划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

  根据省市有关要求,县民政局成立学习宣传《办法》活动领导小组,制定学习宣传《办法》活动实施方案,下发至各乡(镇、区)和局属各单位。印制社会救助宣传单和宣传光碟,向社会和基层干部群众广泛宣传。各乡(镇、区)根据实际制定本级学习宣传活动实施方案。

  (二)___实施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

  ___召开全县学习宣传《办法》活动动员大会,各乡镇民政所长、敬老院长和局属各单位负责人,以及局机关全部干部职工均要参加动员大会,邀请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保、公安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合力做好宣传工作。积极___《办法》专题培训,开展座谈讨论,研讨宣传《办法》的有效手段和方式方法。

  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为契机,深入基层给困难群众、受助群体,详细讲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等各方面政策。

  同时,要充分利用网络、广播、电视台、报刊杂志、民政QQ工作群、宣传栏等载体,并通过设立咨询台、悬挂横幅、张贴标语等方式,大力宣传《办法》,让群众了解《办法》内容,理解、支持社会救助工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办法》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全面修订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根据《办法》精神,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重新梳理社会救助有关制度与规定,并加以修订完善,结合民生工程实施,制定新的社会救助配套政策,进一步简化工作流程,完善相关程序。

  (三)汇报总结阶段(___月___日——___月___日)。

  各乡(镇、区)要及时总结活动开展情况,将学习宣传《办法》的典型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等形成总结材料。

  四、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一思想。各级各部门要将学习宣传《办法》作为当前社会救助工作的重要任务、头等大事抓紧抓好,制定宣传工作方案,___相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并向社会和基层干部群众广泛宣传普及。要将《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与贯彻落实党的___届___中全会精神相结合,与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相结合,与解决当前社会救助工作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相结合,与“大爱民政为百姓,真情服务暖民心”主题活动相结合,统筹规划,有序___,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把握重点,主动宣传。要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宣传提纲》,全面介绍《办法》的重要意义和内容实质,重点阐释《办法》的最新规定和创新突破,准确把握《办法》实施中的制度衔接和责任要求。对于《办法》涉及到的疾病应急、教育、住房、就业等救

  助内容,要主动与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沟通协调,合力做好宣传工作;要争取本级党委、政府和群众的大力支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三)广泛宣传,注重实效。要充分利用好基层政府便民服务窗口、公园广场、医疗机构、村(居)公示栏等公众场所,因地制宜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政策宣传。要加强与有关新闻单位的密切合作,综合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传统媒体和网站、微博、___等新媒体,通过举办讲解培训班、开辟报刊解读专栏、进村入户讲解、散发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使社会救助法规家喻户晓、深入人心。

  省民政厅将把《办法》学习宣传工作列入___年社会救助绩效考核。请各乡(镇、区)在___月___日前书面报告实施方案,___月___日前报告工作开展情况。2022社会文化环境百日整治方案

  为进一步加大对网吧的监管力度,坚决取缔无证照经营的网吧、游戏室,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活动,解决影响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依法管理和规范文化市场经营秩序,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扎实推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经研究决定,在全镇范围内开展社会文化环境的整治行动,特制定行动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和党的___大精神为指导,按照“协同作战、多管齐下、严管重罚”的工作思路,迅速在全镇范围内开展网吧、游戏机室集中整治行动,切实加大执法力度,坚决取缔无证照网吧、游戏机经

  营场所,从严从重打击利用游戏机室从事___等非法经营活动,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构建安全、规范、有序的社会文化环境。

  二、工作目标

  1、强力规范全镇有证网吧经营行为,从严查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超时经营等违法违规行为。全面清理网吧等经济场所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营造健康、安全、文明的上岗环境。

  2、严厉打击利用电子游戏机从事的___行为,坚决取缔无证网吧和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

  3、深入开展“扫黄打非”行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坚决封堵和查缴政治性非法出版物,扫除___秽___等文化垃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和文化安全。

  4、重点对学校周边___米范围内的音像、书报刊等文化场所进行整治,严厉打击___秽、___、盗版等各类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规范和取缔一批不法经营的文化经营场所。认真排查和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努力为中小学生提供良好的校园周边学习成长环境。

  三、工作步骤

  1、宣传发动阶段(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

  明确工作职责,通过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开展公众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2、集中行动阶段(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

  (1)文化站对各网吧场所坚持每天巡查一次,___小时以外不定期进行巡查,每周少于___次。

  (2)工商所牵头,派出所、文化站配合,对黑网吧、黑游戏机室和从事___机活动进行“拉网式”检查,坚持露头就打,不留死角,对

  设置___机为___提供条件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确保无证违法经营行为干净、彻底地得到解决。

  (3)派出所牵头,加大对校园周边文化、治安环境的整治力度。采取多种措施清理校园周边的流动摊点和藏匿在校园周边的非法网吧、游戏机场所。坚决打击各类盗窃、诈骗、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扰乱校园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整改学校各类安全隐患,减少学生各类违法犯罪现象。

  (4)集镇办牵头,工商所配合,认真排查和清理设立在校园周边影响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户外广告;从严审批发布内容和设立户外广告设施。

  3、检查验收阶段(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

  加强整治工作的检查,进一步落实长效管理措施。检查的重点是:

  (1)网吧是否接纳未成年人、是否存在超时经营、是否对上网消费者进行有效___件核对登记、各类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是否擅自扩大规模、擅自变更地址。

  (2)检查网吧处罚公示制度落实情况,执法部门是否严格执法,对触犯“三条高压线”,执行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情况。

  (3)检查被取缔游戏机室和无证网吧是否死灰复燃、顶风经营的现象。

  (4)检查校园周边是否有黑网吧、黑游戏机室存在,校园周边是否在非法出版物。

  (5)检查长效管理机制是否真正建立健全,各项长效管理措施是否真正落实到位。

  (6)社会满意度是否得到有效提高。

  四、工作要求

  (一)强化领导、明确职责

  镇成立社会文化环境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协同作战,多管齐下,严管重罚。镇政府牵头___实施本镇的整治工作,确保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二)严格执法、恪尽职守

  各部门在专项整治行动过程中,要做到严格执法、恪尽职守,对整治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经营场所业主要从严查处,情节严重的坚决予以取缔。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执法人员,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建章立制、长效管理

  各职能部门要认真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切实把社会文化环境整治行动落实到位。

篇四: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修订)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9.03.02【实施日期】2019.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应急管理、卫生

  1/12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

  2/12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

  3/12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4/12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5/12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6/12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7/12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

  8/12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

  9/12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10/12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11/12(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2/12

篇五: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3)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

  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

  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篇六: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不含疾病应急救助)、取暖救助、临时救助等;

  (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疾病应急救助;

  (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救助;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住房救助(不含取暖救助);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救助;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

  前款涉及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

  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构建综合性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共享。

  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救助任务、财政状况等因素,对下级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建立社区困难居民生活信息动态收集管理制度,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统一受理的社会救助服务平台,明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和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和服务标准。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赠、帮扶、志愿服务和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禁止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

  禁止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

  第九条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和

  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收入家庭标准。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批准之日次月起按月发放。

  第十四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具体增发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且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收入

  家庭标准的人员;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特(慢)病门诊医疗、普通住院医疗、重特大疾病住院医疗等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应当给予前款规定的补贴、补助;对其他人员,可以给予全部或者部分种类的补贴、补助;对特(慢)病门诊医疗、重特大疾病医疗自负费用,可以按病种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标准包括医疗费用救助比例、年度最高救助额度和病种,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设置起付额度。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费用的结算,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费用同步进行。

  第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第四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孤儿,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同教育救助对象和教育阶段,分别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入园资助金;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五)对在高中教育阶段、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免除学费;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救

  助。

  第二十二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对象情况,扩大教育救助范围,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幼儿园、学校报教育部门审核和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和确认。

  对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第五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后的衔接,确保救助标准适当和租金水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住房救助的,应当定期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未按照规定申报的,暂停住房救助。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XX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就业救助

  第二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接受其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就业后,一年内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或者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篇七: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ZHENGCEFAGUI政策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冤第六章教育救助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尧特困供养人员袁给予教育救助遥对在高中教育渊含中等职业教育冤尧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尧特困供养人员袁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袁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遥第三十四条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袁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尧发放助学金尧给予生活补助尧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袁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尧生活需求遥第三十五条教育救助标准袁由省尧自治区尧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尧生活需求确定尧公布遥第三十六条申请教育救助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袁按规定程序审核尧确认后袁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遥第七章住房救助第三十七条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尧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袁给予住房救助遥第三十八条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尧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尧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遥第三十九条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尧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尧公布遥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袁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尧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袁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尧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袁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遥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袁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遥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尧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遥第八章就业救助第四十二条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袁通过贷款贴息尧社会保险补贴尧岗位补贴尧培训补贴尧费用减免尧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袁给予就业救助遥第四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袁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遥第四十四条申请就业救助的袁应当向住所地街道尧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袁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尧职业介绍尧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遥第四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袁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曰无正当理由袁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尧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遥第四十六条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尧税收优惠尧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遥第九章临时救助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尧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袁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袁导致基本生活暂政策法规ZHENGCEFAGUI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尧设立帮扶项目尧创办服务机构尧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袁参与社会救助遥第五十三条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尧税收优惠尧费用减免等政策遥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尧承包尧采购等方式袁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遥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袁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尧能力提升尧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遥第五十六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袁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尧需求信息袁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尧提供便利遥第十一章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袁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遥第五十八条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袁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尧财产状况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尧委托袁可以通过户籍管理尧税务尧社会保险尧不动产登记尧工商登记尧住房公积金管理尧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尧保险尧证券等金融机构袁代为查询尧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尧财产状况曰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袁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遥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尧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袁可以查阅尧记录尧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袁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尧个人袁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遥有关单位尧个人应当如实提供遥第六十条申请社会救助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曰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袁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遥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袁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遥乡镇人民政府尧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袁及时受理尧转办申请事项遥第六十一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袁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袁应当予以保密遥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尧广播尧电视尧互联网等媒体袁宣传社会救助法律尧法规和政策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尧资料索取点尧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袁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尧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袁接受社会监督遥第六十三条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

篇八: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援助对象

  新版发布的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方法的救济对象是哪类人呢?下面就由我具体给大家讲讲关于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方法:救济对象,希望大家喜爱。

  《方法》除实现对本市常住人口全覆盖外,首次将办理了居住证的外来人口纳入到临时救助对象范畴,五类严峻困难人群可申请临时救助。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务,造成重大人身损害,责任赔付不能刚好到位或者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短暂出现严峻困难的;

  (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缘由,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短暂出现严峻困难的;

  (三)因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或者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峻,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短暂出现严峻困难的;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化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实力,导致家庭基本生活短暂出现严峻困难的;

  (五)遭受其他特别困难的。

  下面是方法的具体内容:

  《武汉市实施临时救助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依据《社会救助暂行方法》(国务院令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xx]47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鄂政发[20xx]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或居民的临时救助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和未办理居住证的流淌人员救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受突发事务、意外损害、重大疾病等缘由导致基本生活陷入逆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短暂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短暂仍有严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赐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保障有困难的群众求助有门,得到刚好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亮、结果公正;

  (四)坚持各类救助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与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建立临时救助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开展所需经费。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辖区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临时救助政策,担当本辖区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和组织实施临时救助工作,加强相关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工作。

  卫生计生、教化、房管、人社、公安、城管、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与临时救助工作相关的审计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相关部门履职尽责状况的监督。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详细负责临时救助申请的受理、缘由核实、收入调查、民主评议和资金发放等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帮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临时救助受理、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气应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觉、专业服务、发动社会捐献等方面发挥主动作用。

  其次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一)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务,造成重大人身损害,责任赔付不能刚好到位或无责任赔付方;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缘由,而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基本生活短暂出现严峻困难的家庭。

  (二)因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人身损害或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峻,导致基本生活暂无着落或短暂出现严峻困难的家庭。

  (三)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教化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实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峻困难的本市户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

  (四)因无钱就医或其他缘由短暂无钱解决基本生活的特困供给对象、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困难家庭。

  (五)遭受其他特别困难的家庭。

  (六)因遭受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别困难,在本市无亲属投靠,短暂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逆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

  人员救助条件的,由社会救助站按有关规定供应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帮助返回等救助。

  第九条

  因自然灾难、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平安等突发公共事务,须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协作,整合联通救助信息,做好与救灾等相关救助政策的连接,不重复救助。

  第十条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时,应由户主或者家庭中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提出。受申请人托付,居(村)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本市户籍居民,或者虽非本市户籍居民但持有本市居住证的,由居住满一年的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居住未满一年的,本市户籍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持有本市居住证非本市户籍居民由居住证办理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提交相关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社会救助证(低保证)、五保供给证、孤儿哺育证、三无人员供给证,其他对象供应家庭收入证明;

  (三)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发生突发事务的认定材料;

  (四)人户分别在居住地申请的,供应由户籍地或居住证办理地的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临时救助的证明;

  (五)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六)市、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材料不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一次性告知,待申请人补齐材料后按程序受理;因状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供应相关证明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先行受理。无正值理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原则上不予救助:

  (一)拥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保险等的总值人均超过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4倍的;

  (二)拥有家用轿车等机动车辆以及游艇等高档消费品的;

  (三)拥有非一般商品住房或者拥有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

  (四)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或参加其他非法活动等缘由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拒绝管理机关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的,隐瞒财产、收入或者供应虚假证明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刚好了解、驾驭、核实辖区居民遭受突发事务、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别状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群众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觉身处困难境况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实力或限制民事行为实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实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实行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境况。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区级民政部门、救助站在发觉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状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三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居(村)民委员会帮助下,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受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提出审核看法,审核通过的,在申请人所居住的居(村)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在一个年度内重复申请临时救助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依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审核看法,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确定;若遇到投诉等特别状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应刚好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金额低于本市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区民政部门可以托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于状况紧急、需马上实行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变更的严峻后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区民政部门应先行予以救助。紧急状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除实行发放临时救助金形式外,还可以实行发放实物、供应转介服务等方式予以救助。

  其次十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应根据分类施救的原则,依据致困缘由、困难程度确定标准,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干脆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刚好发放到位。

  其次十一条

  临时救助金根据下列标准发放:

  (一)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峻

  困难,经商业保险赔付、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和疾病应急救助后,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负费用超过3000元,超出部分按20%赐予临时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一般困难家庭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负费用超出其家庭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含2倍),对其超出可支配收入2倍以上部分按20%比例赐予临时救助,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城乡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二)因交通事故等意外事务造成重大人身损害,责任赔付不能刚好到位或无责任赔付方,导致基本生活短暂出现严峻困难的,依据受伤人数,按本市城乡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予以救助,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城乡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

  (三)因遭受火灾重大人身损害或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峻,在扣除各种赔偿金、保险赔付金等后,负担仍旧较重,导致基本生活短暂出现严峻困难的家庭,依据困难程度及家庭人口结构,可以赐予每人3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临时性生活补贴;特殊困难的,每户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四)因子女接受全日制高等(专、本科)教化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实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困难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困难家庭,在其子女第一年

  入学时,按专科生每人20xx元、本科生每人3000元标准赐予一次性助学救助。

  (五)无钱就医或短暂无法解决基本生活的特困供给对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以及遭受其他特别困难的家庭,依据其困难程度,赐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下的应急性临时救助,应急救助可用现金支付,最高不超过1500元。

  其次十二条

  依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须要,可实行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供应临时居处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实行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状况外,应严格根据政府选购

  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三条

  对于赐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状况供应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化、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其申请;对须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捐献、供应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赐予帮扶的,应刚好转介。

  第五章

  资金保障

  其次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社会捐助资金;

  (三)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的提取部分;

  (四)上级补助资金;

  (五)上年度结余资金。

  其次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支配中心、省级和市区社会救助资金,为临时救助供应资金保障。

  市级临时救助资金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区倾斜。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区,可支配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其次十六条

  各区应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可以预拨一部分备用金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便利开展紧急救助。

  其次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可以实行基金化管理,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运用。

  其次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临时救助档案、资金账目管理和社会救助信息化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其次十九条

  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开临时救助政策、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在社区公开审核审批结果,设立监督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临时救助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存在履职不力、失职渎职等问题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处理。

  各相关部门在履行临时救助工作职责中发觉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线索又无权处理的,按管理权限和《武汉市行政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违反行政纪律问题线索的方法(试行)》,刚好移送检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实行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区民政部门应停止临时救助,依法追回其非法获得的救助资金和物资;对无理取闹、采纳威逼手段强行索要临时救助资金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指责直至相关惩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方法所称低收入困难家庭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或等于我市低保标准但低于我市低保标准1.5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

  第三十三条

  本方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原《武汉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建立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武民政〔20xx〕20号)同时废止

  。

本文链接:https://www.win-tfx.com/zhuantifanwen/gongwenfanwen/95663.html(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
Copyright © 2024 冰冰文秘网 版权所有 备案号:闽ICP备19005744号-1
声明 :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