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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9篇

时间:2023-05-08 13:12:01 来源:网友投稿
导读: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篇一: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优化营商环境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

  优化营商环境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3篇

  优化营商环境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1按照《全市开展“更新思想观念、克服顽瘴痼疾、优化营商环境”集中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要求,对照“凤岐茶社”事例,现将查摆问题清单和整改措施公示如下:

  一、查摆问题情况

  1.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认识程度还有待提升,少数审计人员还存在审计是监督部门,“优化营商环境”与己无关的思想认识偏差,对重大、重点项目主动服务、全程服务、优质服务的意识、能力和水平不足。

  2.走访基层、帮扶企业实地考察与调查研究不够深入具体,主动宣传和服务的意识不足。

  3.“优化营商环境”与审计工作结合不够紧密。审计工作中,对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放管服”“一次办成”“减税降负”等改革推进情况关注不够。

  二、整改措施

  一是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审计促改革促发展”,根据全市重点工作任务,深入开展重大政策落实、重要资金使用、重大项目落地的跟踪审计,提高审计监督的针对性、有效性,以高质量审计服务高质量发展。

  二是强化监督、优化环境。紧紧围绕全市“1+474”工作体系,深入开展全市营商环境改善情况审计调查,同时在财政审计、经责审计、企业审计、民生审计、投资审计中,认真查找营商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督导解决问

  题,促进被审计单位的营商环境得到明显改进。

  三是严肃纪律、严格执法。切实做到依照法定内容、权限、程序、范围和操作规范进行审计,依照法律规定,报告、通报或公布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努力塑造公平正义、公开透明的良好审计形象。

  按照沧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扶贫脱贫攻坚、大气污染防治、优化营商环境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和《联动监督工作问题清理及典型案例》的精神,我1县经梳理汇总,现对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整改落实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对存在问题梳理汇总:

  1、行政审批局建设仍需大力推进,尚未做到全部“一趟清”和“不见面”审批,一网受理仍有局限。

  2、政府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和帮扶力度不够,一些小微企业资金短缺,运营困难。

  3、政务大厅和税务大厅运转仍需规范。

  4、优化营商环境公示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5、营商环境评价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定期向同级人大报告优化营商环境机制尚未完全落实到位。

  6、政务大厅应该进驻的审批事项还没有完全进驻,税务大厅窗口办事效率仍需提高。

  7、还没有在政务大厅、宣传媒介等平台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投诉方式和举报电话。

  二、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

  对涉及优化营商环境问题,我县结合“双创双服”研究制定整改方案和措施,把优化营商环境存在问题整改落到实处。

  (一)行政审批局建设仍需大力推进,尚未做到全部“一趟清”和“不见面”审批,一网受理仍有局限问题。

  与金融机构合作,正在跟软件公司定制自助一体机,自助一体机将整合身份验证、人脸识别、资料填报、电子签名、提交审核、证照打印等多个功能模块,可以完成市场主体全程注册申请操作。

  自助一体机的运用是深化“互联网+政务服务”,实现“不见面审批”和“最多跑一次”的创新举措,自助一体机上线运行将实现线上线下咨询不见面,受理办理不见面,取件不见面,凭身份证就近打印营业执照,推动政务服务更加智能、透明、便捷,从而提升办事群众的满意度和获得感,提升了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便利化程度。

  (二)政府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和帮扶力度不够,一些小微企业资金短缺,运营困难。

  严格按照项目申报通知要求,协助多家企业共完成8个技改项目录入“省千项技改项目库”工作,积极协助工业企业申报技改项目,争取专项资金支持。

  (三)政务大厅和税务大厅运转仍需规范。

  一是投资700余万元,实施了四级便民网上审批服务建设,利用网上审批、网上监督、网上公开等信息化手段,推进“网络审批服务进农村(社区)”新模式,构建了一个上下联动、层级清晰、便捷高效、覆盖城乡的服务体系,打造一条便捷、顺畅、阳光、高效的政务服务大通道。共纳入网上审批服务的事项82项,涉及***个审批服务单位,7个乡镇便民服务站和***个村实现了接入运行。截止目前,已在网上受理办件3269余件。二是开发了网上微信办事大厅,实现了网上办件预约和查询,以及有关政策和信息发布。并启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首问负责制。政务中心入住单位***个,入驻行政审批事项

  112项。按照行政审批标准化建设要求,全面调整规范了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实施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受理范围等要素,依法科学合理地减少申请材料。三是积极推进政务公开,对受理、办理审批服务情况实时在海兴政务网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乡镇便民服务站和村便民服务室实现全覆盖,为***个村专门配备了代办员,并将工作经费纳入年初财政预算。

  (四)优化营商环境公示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是实行清单事项标准化建设,凡列入清单的事项,均要“同一事项、同一编码、同一依据、同一流程”,各部门通过优化办理流程、整合政务资源、融合线上线下、借助“互联网+政务服务”手段等方式,为企业和群众提供详细具体的办事指南、流程图和一张表单,从网上提交申请到领取办理结果全过程“一趟清”或“不见面”,切实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推动市场监管方式改革创新。二是全面建立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的公平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建立了全县9***户市场主体组成的抽查对象名录库和由***名执法人员组成的执法人员名录库,完善了全县联合抽查事项库、抽查事项清单,制定了联合抽查计划。三是全面落实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认真落实新版负面清单,引导和鼓励外资按照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在我县投资,提高对外开放水平。全面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清单以外的,无论是国企、3民企,内资、外资,无论规模大小,均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各类市场主体享有同等市场准入条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县实际,制定了《海兴县产业禁批项目、区域禁批项目负面清单目录》,严格按清单对企业申报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涉及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17项,国家、省过剩产能行业中的新增产能项目8项、耗能禁批项目2项、区域禁批项目3项,以更好推动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

  (五)营商环境评价机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公平竞争审查机制、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定期向同级人大报告优化营商环境机制尚未完全落实到位。

  全面梳理市、县两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承诺,对未履行的承诺事项提出整改措施或处理意见,建立市县与省、市级互联互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完善政府部门信用信息目录,加强政务信息记录建设,强化信用信息归集共享,为实施信用联合奖惩提供支撑。

  (六)政务大厅应该进驻的审批事项还没有完全进驻,税务大厅窗口办事效率仍需提高。

  根据国家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总体要求,以创优环境、方便群众为目标,以改进服务、提高效率为核心,进一步提升政务服务管理水平,通过深化改革和建立健全各项制度,推进审批服务和平台规范运行。行政审批局划转行政许可事项180项,为及时承接各单位划转来审批事项,组织精干力量,逐项熟悉业务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开启“政银”合作模式亮点工作,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合作开通银行网点免费代办营业执照试点工作,2021年8月6日海兴县华田被服有限公司成功领取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网点免费代办的第一个全程电子化营业执照,申请人不用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排队,只需就近选择银行网点,由银行工作人员通过全程电子化办证系统网上申请,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只需跑一次到窗口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完成企业注册登记,实现了申请、受理、审核、发照、公示的全流程网上办理,让申请人真正感受到了“互联网+政务服务”高效、便捷。截止目前已有3家公司成功领取了全程电子化的营业执照。全面落实商事制度改革措施,推进“多证合一”、“证照分离”改革,已实施50证合一,进一步方便了市场主体发展创业。制定了政务服务清单,按照市政府要求及时上传省政务服务4平台,共

  上传政务服务事项350项,较好的完成了工作任务。

  (七)还没有在政务大厅、宣传媒介等平台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投诉方式和举报电话。

  行政服务大厅电子屏滚动播放及新闻飞字滚动播放优化营商环境公开承诺书。公开举报电话0xxxxxxxx。

  优化营商环境问题清单及整改措施3一、工作作风方面

  1.贯彻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市委、县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情况;2.对县委优化营商环境行动中的承诺事项完成情况;3.对待企业行政审批卡、推、拖等情况;4.对企业群众办事减少阻碍,优化营商环境情况;5.办事拖拉、工作敷衍塞责情况;6.处理问题和矛盾,责任担当情况;7.工作人员遵守工作纪律情况。

  二、政务服务方面

  8.简政放权情况,审批环节、审批事项、受理条件按程序、按规定执行;9.政策透明,对管理服务对象提出的政策咨询,给与明确答复;10.办理程序公开,对承担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资料要求、办理时限、承办人、负责人、办事纪律、办事结果等及时公开;11.岗位职责公开,公开栏设置单位职责、部门职责、工作人员职责,窗口工作人员亮姓名、亮身份、亮职责、亮承诺;12.收费标准公开,按照要求制作公开栏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13.监督公开,按照要求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和电话,或对外公布的办公、咨询、投诉举报等服务电话要畅通;14.是否设置限制性条款,为企业平等进入市场设置附加条件、歧视性条款和准入门槛情况;15.水电气暖等公共服务领域搞垄断服务、捆绑服务情况。

  三、执法监管方面

  16.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监管情况;17.监管部门选择性执法、向企业乱收费情况;18.在服务企业中按照相关规定履职尽责情况;19.监管部门监管失职情况;20.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情况;21.在审批、监管、处罚、服务方面履职情况。

  四、便利化改革方面

  22.推进“一站式”服务,让企业群众少跑路;23.流程优化、材料精简、精简办事程序;24.严格执行首问责任制,把应办事项转给他人要跟踪落实;25.严格执行一次性告知制;26.数据共享,政务服务“一网通办”推进“不见面审批”。

篇二: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措施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提升全区营商环境,结合《市2020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点》,现将我区2020年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任务部署如下。

  一、营造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完成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及"互联网+监管"系统的建设对接。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加快我区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和改造工作,完成政务服务门户、事项管理、电子印章、电子证照、数据共享等8项对接任务,确保如期实现与国家、省、市政务服务平台的深度对接融合。加快"互联网+监管"事项的认领和梳理工作,汇聚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投诉举报等各类监管数据,编制全区统一的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加强审批服务标准化建设。推进同一事项的名称、类型、依据、流程、时限、材料、表单、收费、编码等要素基本一致,同层级政府同一工作部门的事项数量基本相近,做到横向可比对、纵向可衔接。聚焦办理量大且企业和群众关注的重点领域、重点事项,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的要求,逐项编制标准化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推行一次告知、一表申请。科学细化、量化审批服务标准,压减自由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探索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构建和完善形式直观、易看易懂的办理流程图(表),实现网上可查、电话可询,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清晰指引。对"四级十同"政务服务事项要素网上录入情况进行全面核查,推动实现要素录入全覆盖、无遗漏、无差错。纵深推进"一网通办"前提下"最多跑一次"改革。按照全市统一部署,梳理政务服务高频事项,持续公布"最多跑一次"事项。对政务服务事项申请材料进行专项清理,实现企业和群众到政府办事提供的材料减少60%以上;持续分批公布"一网通办"前提下"最多跑一次"事项目录,实现85%的政务服务事项"最多跑一次)结合群众办事堵点疏解行动、优化营商环境等工作,重点围绕企业群众反映突出的证件证明材料多、重复提交等问题,梳理各部门高频证照,推动业务办结时同步签发电子证照。在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受理、审批等环节开展电子证照应用。推广"集成服务"。完善实体政务大厅"一门""一窗"改革。根据"一门""一窗"改革的具体措施和认定标准,持续推动实体政务大厅"多门"变"一门",不断完善"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外,审批服务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基本实现"应进必进",70%以上审批服务事项实1现"一窗"分类受理。推行"集成套餐"服务,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对办"一件事"涉及的多个审批服务事项打包,为不同类型的企业和群众提供量身材料的套餐式、主题式集成服务,取消各类重复提交的证明材料,推行一表申请。

  二、营造更具活力的创新创业环境。推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三化"建设深度融合。区级服务平台规范化建设完成率达到95%以上,街道完成率达到90%以上,社区完成率达到60%以上,全区"三化"建设完成率达到60%以上。深入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知识更新工程。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2020年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人数达2800人次以上。积极探索"互联网+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上级部署,有序开展"互联网+调解"试点工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结案率达到90%以上,调解成功率达到60%以上。推进创新开放合作。引导和鼓励新型研发机构发挥体制机制优势,突破传统发展思维与模式,以区本土产业技术需求为导向,积极开展研发与技术服务,不断提升服务辖区产业发展能力。扩大科技贷风险资金补偿池规模,逐步完善科技贷业务流程,加快天使投资基金建设,探索启动"成果贷"、种子基金业务,促进财政资金最大化利用。

  三、营造开放便利的投资贸易环境。打破针对民间投资的隐性门槛。依托在线平台推介发布一批吸引民间资本投资的重点项目。争取老工业基地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入库民间投资项目。继续规范有序推进重大项目建设。按照上级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联审机制方案,进一步推动重大项目规范有序实施。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完善重大项目入库信息,配合做好重大项目监测服务平台运行工作。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全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时间压缩,实现全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上级政务服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互联互通。对区级审批环评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权限,进一步优化调整。积极落实上级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发布投资审批领域统一的审批服务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配合市发展改革委做好全面梳理发改系统省、市、区三级政务服务事项,形成区级基本目录。编制完成投资项目审批事项实施清单、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持续做好在线平台审批事项动态更新和信息维护。推动施工许可一站式办理。全面推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一个窗口受理,后台信息流转",实现施工许可一站式办理。深入推进国际贸易"单一

  窗口"建设。继续实行"单一窗口"政务服务免费申报制度。完成出口退税等国家标准版新增功能落地应用,货物、舱单、运输工具申报应用率达到100%,其他业务应用率全面提升。一是建设完善公共服务功能,进一步发挥公益性、均等化通关政务服务主平台作用:提升"一点接入"服务功能;推广舱单和运输工具申报应用;延伸金融保险服务;扩大应用服务范围。二是全面升级信息化水平,进一步优化口岸营商环境,提升国际贸易全流程电子化水平;完善口岸大数据和效能监测服务;持续加强平台运维保障。促进外商投资便利化。继续落实外资企业设立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工作。建立全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联系协调机制,妥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案件,及时回应、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进一步加强重大外资项目推进工作。强化跟踪服务,做好外资项目从签约、筹建、开工到竣工的协调服务工作,将符合条件的重大外资项目纳入市重大建设项目范围,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问题。开展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的法规文件清理工作。配合区人大做好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的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组织各区直有关部门做好清理与现行开放政策不符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工作。

  四、营造宽松有序的企业经营环境。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持续完善以省级以上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为支撑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积极引导智造工业共享云平台建设,进一步完善服务功能,为中小企业提供良好的信息、技术、创业、培训、融资等社会化服务。推进纳税便利化改革。对税务证明事项进行全面清理,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推进"一网"办税,大力推广电子税务局,依申请业务网上办税达到98%。推行税(费)制度分类指引,方便便捷查询所需制度,增强政策服务精准度。减轻税费负担。积极推进电子退库、更正、免抵调业务,开展新办纳税人"套餐’’式办税。全面推行统一的税收业务规范,确保国家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到位。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在营业场所公示客户工程典型造价手册,为客户免费提供10千伏及以下受电工程典型设计和造价咨询服务。为客户提供用能咨询、用能综合设计、节能增效等综合能源服务,围绕重点领域积极引导客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有效降低企业用电成本;积极为中小企业推广电e贷、电e盈电费小额贷存款服务,提供灵活的综合客户服务。实行差异化环保监管。按照上级工作安排,综合考虑企业污染物排放水平、物料产品运输结构、绿色制造

  体系建设、厂容厂貌、信用情况5大类指标,评选绿色环保引领企业。凡被评上的工业企业,不再实施错峰生产,坚决防止"一刀切"和管控简单化,鼓励企业加快绿色转型升级,促进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工作。落实融资担保业务风险补偿政策,引导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等融资担保规模,降低担保费率。依据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省级、市级基本目录,梳理规范政务服务事项,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升服务效率和质量。创新融资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辖区内银行保险机构探索发展信用融资、普惠金融和"双创"金融模式,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健全融资协调服务机制,持续加大对民营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在全区推进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缓解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特别是小微企业、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

  五、营造竞争高效的市场环境。提升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水平。编制区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完整、全量归集共享。推动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电气暖、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领域信用信息全量归集至全市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推动各部门建立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对相关主体进行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推进信用惠民便企。全面落实市个人信用积分,在社会保障、公共医疗、公共交通等领域推出区个人信用积分创新应用,并形成典型经验。推动信用助力民营企业融资。完成与金融机构共享纳税、社保、行政处罚、水电煤气等融资相关信用信息,加强金融机构对守信中小企业的融资支持。加快完善信用联合奖惩机制。推动上级联合奖惩系统"全流程"嵌入我区政务服务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确保联合奖惩工作落地生效。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各地各部门实施信用联合奖惩并及时反馈奖惩案例。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持续推进政府机构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加大诚信宣传力度,定期发布诚信"红黑榜"。

  六、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坚定不移服务保障经济健康运行。完善便民利民工作机制,让人民群众有更多获得感。做好金融和房地产领域案件审理,严防风险传导扩散。提升知识产权审判水平,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深化环境审判"三审合一",推动环境质量持续变好。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平等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采取活查封、分期履行等对企业生产经营负面影响最小的司法措施,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服务产业转型升级。依法审理涉

  企业的破产及改制纠纷案件。积极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重整、和解、清算等手段,促进资金、技术、人才等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帮助和支持企业转型升级。准确界定企业改制中的产权关系,对于产权有争议的挂靠企业,在查明投资事实的基础上明确产权,防止非法侵害企业主体合法权利。同时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避免恶意"逃废债"。

  七、加强营商环境组织保障。建立高规格领导机制和工作推进机制。成立区营商环境评价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全区营商环境评价工作,协调推动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召开工作推进会。召开全区做好迎接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推进会,安排部署全区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工作,确保在评价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加强经验交流。建立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常态化经验总结推广机制,及时总结各级创新做法,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组织开展经验交流活动。开展业务培训。组织参加优化营商环境业务培训,聘请专家在全区开展优化营商环境业务培训,帮助各级各部门吃透国家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精神,指导做好营商环境整改提升工作,提升服务企业、优化营商环境业务水平。

篇三: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全文)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年10月22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

  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

  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

  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

  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

  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

  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

  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

  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

  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

  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

  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

  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

  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

  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

  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

  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篇四: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

  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

  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

  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

  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

  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

  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

  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五: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进一步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推动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X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全面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意见》(X政发[X]26号)文件及省市有关会议精神,结合X实际,现就进一步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全省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牢牢把握新常态下我区营商环境的新情况,坚持问题导向,遵循市场规律,紧盯企业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诉求愿望和突出问题,以“主动作为、高效服务、企业满意”为标准,全面实施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各项措施,全面激发市场主体内在活力和潜力,加快构建爱商、亲商、扶商、惠商的优质营商环境,为推动X转型发展、追赶超越提供有力保障和支撑。

  二、基本原则

  (一)加快职能转变,激发市场活力。坚持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竞争力,将政府职能转变与优化营商环境有机结合,深化“放管服”改革,有效激发市场活力,提高各类市场主体对我区营商环境的满意度,构建标准化的企业生态环境,助推我区经济社会实现高质量发展。

  (二)遵循市场规律,加强法制建设。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对接先进理念和通行规则,创造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环境,保障公民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规则公平、机会公平、权利公平。

  (三)围绕关键环节,解决突出问题。始终把解决问题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着力在企业开办设立、项目投资建设、企业融资信贷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实现突破,全面提升各类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认可度和满意度,努力将X建成全省营商环境的样板区、示范区。

  三、主要任务

  (一)打造务实高效的政务环境

  1.推进行政审批。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开办时间再减少一半、项目审批时间再减少一半、政务服务一网通、企业和群众办事力争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凡是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一律取消的“六个一”要求,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审批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依托区政府智慧服务“12345”和项目建设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通过流程再造,推行行政审批事项全部进大厅、进窗口、一站式办结,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等工作制度,制定包含权力事项、办理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咨询电话等信息服务指南,方便公众查阅。(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政务服务办等部门)

  2.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积极推进“多证合一、一照一码”改革,通过减少证照数量,降低企业办事成本。积极探索“多证合一、告知服务、信用承诺、试营补证”模式,相关部门跟进监管服务,规范办理相关证件,实现企业“准入即营”。积极推进电子证照,真正实现“信息多跑路、企业少跑腿”,力争新设立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涉税等事项压缩至3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简易注销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工商X分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国税局、地税局、金融办、政务服务办等部门)

  3.完善四张清单。一是权责清单。通过清权、简权、放权、晒权、制权,实现权力“瘦身”,对保留的职权名称、依据、种类、办理材料及时限等逐项列出清单,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责任在阳光下得到监督。二是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衣食住行、医疗社保、教育卫生等多领域的公共服务事项,公开清单管理目录。三是中介服务事项清单。规范中介服务行为,依法确认中介服务事项,减少中介“过度”服务。四是政府收费目录清单。清理、取消、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停征的项目,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区编办、行政审批服务局、经济发展局、财政局、住建局、环保X分局、政务服务办等部门)

  (二)打造诚信规范的市场环境

  4.放宽市场准入。试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和范围。按照“非禁即入”要求,凡是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未明确禁止的,一律允许各类市场主体进入;凡

  是已向外资开放或承诺开放的领域,一律向民间资本开放;凡是影响民间资本公平进入和竞争的各种障碍,一律予以清除,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公平、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精简一批在企业开办过程中关联度不高的前置审批备案事项,确保各类营商主体公平竞争。(区经济发展局、工商X分局、住建局、财政局、质监局等部门)

  5.壮大市场主体。加强“五上”企业培育,落实小微企业创业、创新财税扶持政策,设立中小微企业风险补偿基金,推动“个转企”“小升规”,充分激发市场活力。建立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发展机制,广泛吸引民营资本、各类企业投资X,在政府扶持政策、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给予同等待遇,营造各类市场主体各尽其能、各得其所、竞相发展的“无障碍”公平环境。(区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工商X分局、商务局、中小企业局等部门)

  6.建立监管服务平台。探索建立“两库四平台”(企业登记数据库、信息监管数据库;数据共享平台、信用公示平台、协同监管平台、分析预警平台),实现部门互通共享企业基本信息,对列入“黑名单”的经营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有效解决部门协同监管难、联合惩戒难等问题。建立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平台,引导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零门槛、零限制”入驻,明码标价,自主选择,降低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严肃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秩序等中介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工商X分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网信办、中小企业局、经济发展局等部门)

  (三)打造完备优质的生产要素环境

  7.深化帮扶机制。认真落实领导干部联系帮扶制度,区级领导每季度至少深入企业1次,了解企业生产运营情况,帮助企业破解发展难题。继续推行重大项目建设“五个一”和“红色代办”工作机制,实行“首问负责、全程代办、容错审批、限时补办”的服务举措,全面优化程序,压缩手续,减少环节,缩短时间,提高效率。(区委组织部、区经济发展局、行政审批服务局、中小企业局等部门)

  8.优化纳税服务。深入推进国税地税信息共享,推行国税地税联合审批、联合数据采集和涉税业务区内通办,解决纳税人多头跑问题,缩短办税时间。加强国地税办税协作,推行“一窗一人一机双系统办税模式”,实现“进一个门、上一个网、办两家事”。大力开展延时服务、预约服务,逐步推广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多元化缴税方式,有效提高缴税效率。全面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简化纳税人优惠备案和合同备案,X年底前涉税报送资料减少25%以上。实施内部风险应对扎口管理,积极开展国税、地税联合评估、联合稽查,加大对纳税人的提醒服务力度,减少纳税检查频次。(区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

  9.强化要素保障。用好、用足国家土地政策,加大用地指标争取力度,对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做到应保尽保,控制产业类项目用地价格,降低企业投入成本。建立项目环评等手续事前介入制度,相关手续办理实行“并联”式同步推进,简化单个项目手续办理程序和内容。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力度,严格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对产品有市场、有

  效益的企业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对暂时经营有困难但有市场竞争力的骨干企业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支持区融资担保公司拓展业务范围,扩大区财政注资规模,进一步提升担保能力。制定招才引智激励办法,编制高精尖端人才引进目录,鼓励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国土X分局、经济发展局、环保X分局、人社局、金融办等部门)

  10.支持民企发展。充分发挥民营企业资金、技术、人才等优势,鼓励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优化调整市场主体结构。全面贯彻落实《X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充分发挥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作用,对民营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行“一口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提升审批效率。(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经济发展局、中小企业局、政务服务办等部门)

  (四)打造互利共赢的创业环境

  11.壮大园区经济。大力发展新经济、培育新动能、打造新高地,按照“项目集中布局、产业集群发展、资源集约利用、功能集合构建”的发展理念,制定出台招商、融资、引智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优化“招商择商”服务承诺,让软环境硬起来。深化与大企业、大集团的合作共赢,用一流的软环境、实打实的硬政策吸引更多企业落户园区。优化工业园区、新动能产业园区管理服务机制,推行“五联合、一简化、三并联”(联合评估、联合踏勘、联合审图、联合测绘、联合验收,简化区域评估,并联评估、并联评审、并联审批)联办联审举措,实施区域化评估评审,建立健全整体性、区域化评估评审联动服务机制。

  (工业园区管委会、新动能产业园区办等部门)

  12.规范涉企检查行为。加快完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检查事项清单、抽查对象名录库、执法人员名录库以及“双随机”检查细则,实现“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管全覆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排查化解企业在项目建设中的矛盾纠纷,依法严厉打击借征地拆迁、补偿向企业索要财物、强揽工程、强行供料、强买强卖等阻挠项目建设、妨碍企业正常经营、侵害企业正当权益的违法行为。全面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情况通报等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个案监督,严格执法责任追究,对执法人员到企业乱检查、乱罚款、乱收费等影响投资环境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工商X分局、区经济发展局、公安X分局等部门)

  13.加强涉企收费管理。严格项目规费征收管理,实行“一费制”。建筑企业除缴纳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缴纳)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凡是收费标准有上下限设置的,原则上按下限标准收取。严禁供电、供暖、供气、供水等垄断企业向市场主体及企业收取接入费、碰口费等。规范收费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向企业收费要预先下达《收费通知书》,告知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缴费地点。探索集中统一收缴机制,逐步将涉企收费转由财政或税务部门实行一体化征收。(区住建局、财政局、经济发展局、物价局、人社局等部门)

  14.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围绕税费、用工、融资、生产要素、物

  流等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制定出台降低企业运行成本保障措施。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大降费和收费清理力度,清理规范各种服务收费。加大人才引进奖补力度,培养应用型人才和专业紧缺人才,建立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加快剥离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办社会职责,妥善处置“僵尸企业”,加大涉企收费检查力度,切实降低企业运行成本。(区经济发展局、国税局、地税局、住建局、金融办、财政局、人社局等部门)

  15.开展“减证便民”服务。全面清理涉及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各类“奇葩证明、循环证明、扯皮证明、无谓证明”,清理各种行业准入证、经营许可证等各类“证件”,公布全区证明事项和盖章环节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推行“一门办、一章结、一费清”的便民措施。通过提前介入、多评合审、多图联审、关联审批四项举措,进一步简化施工许可证办理流程,确保项目办结施工许可证控制在58个工作日内。凡未纳入清单管理范围的,一律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资料,从根本上解决困扰企业和群众“办证多,办事难”等问题。推进政务服务中心与网上服务平台深度融合、一体管理,推动政务服务数据共享、受审分离,逐步实现政务服务事项统一申报、统一受理、统一反馈、一网通办和全程监督。(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政务服务办、住建局、政府法制办等部门)

  (五)打造温馨包容的社会环境

  16.开展专项整治。政务环境重点清理、修改或废止与国家法律

  法规不一致的规章、文件,取缔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审查、投资限制、资格认证、中介服务、行政收费;市场准入重点在破除阻碍民营经济发展的准入门槛,拆除限制民营企业、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的各种壁垒;执法环境重点在企业的执法检查中,必须制定计划、经过批准、公开公告,不得“任性”检查和处罚;整治违规增加企业负担方面,重点对违反国家收费清单制度、强制或变相强制企业缴纳会费和评比达标、接受有偿宣传、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和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强制低价购买产品、向企业摊派及强制企业捐款等行为进行整治。(区经济发展局、政府法制办、财政局等部门)

  17.强化司法保障。深化商业贿赂专项整治,严厉打击黑恶势力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违法犯罪,全力保障项目有序建设和企业正常经营。完善涉企纠纷多元、快速化解机制,依法做到快立、快审、快执,降低诉讼成本和周期,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健全商事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支持企业通过仲裁、调解等便捷方式解决商事纠纷。(公安X分局、司法局、区政府法制办、工商X分局等部门)

  18.营造宣传环境。大兴优化营商环境之风,大行优化营商环境之举,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微博、微信等各类新媒体平台舆论宣传主阵地作用,通报表扬一些在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公开曝光一批损害营商环境的人和事,在全社会形成“人人是营商环境,事事是营商环境,处处是营商环境”的浓厚氛围。(区委通

  讯组、广电局、电子政务办等部门)

  19.建立长效机制。开通营商环境建设“热线”电话,在政府网站分设“区长信箱”、“百姓诉求”、“企业诉求”等栏目,实行投诉内容无筛选整理“直通车”模式,凡是企业和群众对损害营商环境的举报投诉,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提高受理举报投诉的办结率、及时率。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定期开展执纪监督,严肃查处管理部门、公职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加大行政问责力度,规范行政管理行为,拓宽社会评议和投诉渠道,强化社会监督。(区经济发展局、区监察委、区电子政务办等部门)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主体责任。充分认识优化提升营商环境的重要性,积极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牵头主抓、部门各负其责、全民支持参与”的工作机制,扎实推进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有效激发市场活力。切实强化主体意识,各镇街、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要提高政治站位,扎实履行好本部门、本单位、本区域内改善营商环境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亲自研究部署,亲自组织推动,为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二)强化工作落实。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从开办企业、办理施工许可、获得水电气暖方便、登记财产、获得信贷、纳税、降低企业成本、投资等8个方面入手,围绕减环节、优流程、压时限、提效率的工作要求,全面提高涉企审批、准入、许可、注册、报税、社保、检验、信贷、信用等方面的服务效率和质量,努力提升全区营商环境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三)落实三项机制。鼓励各镇街、部门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结合职能职责,主动作为,大胆创新,做到敢想、敢闯、敢试、敢干,对于发生的“合理性”错误予以容错纠错。要落实灵活有效的激励措施,鼓励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确保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抓得实、出成效。

  (四)强化督导检查。区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八办四组”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加强对各镇街、各部门落实优化提升营商环境措施情况的督导检查,各牵头单位履职尽责,按照行业规则,定期不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对措施不力、工作滞后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对群众满意率低、反映问题集中的要进行追责问责。

篇六: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

  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发展动力。

  着力提

  增强

  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

  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

  对标国际先进水

  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

  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

  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

  差异化的优

  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

  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循国际通行规则。

  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

  第十一条

  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

  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

  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

  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

  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

  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冻结和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

  市场主体有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达标、第十八条

  维权服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

  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经

  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平竞争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

  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

  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

  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

  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

  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

  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

  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

  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

  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批效率。

  鼓励、引导其增

  提高贷款审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

  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

  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私。

  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

  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

  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

  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应当

  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

  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

  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可以按照简易程

  降低注销成本。

  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涉及的有关问题。

  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

  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

  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

  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

  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

  应当在规定的时限

  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

  各地区可

  并应当向社会公开;

  超过办理时

  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

  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

  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

  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

  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

  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解读。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

  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

  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

  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

  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

  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

  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

  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

  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

  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

  规划

  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

  (不

  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

  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

  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

  (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

  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

  “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

  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

  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

  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

  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不断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随机选派

  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

  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

  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

  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

  留足

  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

  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

  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

  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

  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经营活动。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

  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

  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未经公布的不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

  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

  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

  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冻结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

  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或者违约拖欠市场

  (八)

  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或者转由行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专业资料

  学习资料

  教育培训

  考试

  建筑装潢资料

篇七: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经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0月22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

  第四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依法促进各类生产要素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平等对待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条

  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国家持续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

  第十六条

  国家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九条

  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统一企业登记业务规范,统一数据标准和平台服务接口,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管理。

  国家推进“证照分离”改革,持续精简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申请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在国家规定的企业开办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相关变更登记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限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

  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第二十五条

  设立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前述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监管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其增加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提高贷款审批效率。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各地区应当优化报装流程,在国家规定的报装办理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国家依法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对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在债权债务依法解决后及时办理注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的要求,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下同)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三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需要市场主体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尽快办结;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合理、高效的原则确定办理时限并按时办结。各地区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时限内进一步压减时间,并应当向社会公开;超过办理时间的,办理单位应当公开说明理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已设立政务服务大厅的,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政务服务事项一般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统一办理。对政务服务大厅中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应当创造条件整合为综合窗口,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称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一网通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步骤,纳入一体化在线平台办理。

  国家依托一体化在线平台,推动政务信息系统整合,优化政务流程,促进政务服务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及时将有关政务服务数据上传至一体化在线平台,加强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管理,确保共享数据安全。

  国家建立电子证照共享服务系统,实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和全国范围内互信互认。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电子证照的推广应用。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一体化在线平台,集中公布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各类政策措施,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新设行政许可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并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审查论证。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或者市场机制能够解决以及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规定不得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一律不得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地方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制度,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根据项目性质、投资

  规模等分类规范投资审批程序,精简审批要件,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落实的协同,实行与相关审批在线并联办理。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工程建设项目(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区域评估,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三条

  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以下称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国家加快推进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

  设定证明事项,应当坚持确有必要、从严控制的原则。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高通关效率,清理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推动口岸和国际贸易领域相关业务统一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办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简并申报缴税次数,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压减办税时间,加大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的力度,逐步实现全程网上办税,持续优化纳税服务。

  第四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各地区应当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

  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及时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了解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依法帮助其解决。

  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应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四十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准确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和成效,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国家鼓励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但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厘清监管事权,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国家健全公开透明的监管规则和标准体系。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分领域制定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三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要求,创新和完善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监管的支撑保障,加强信用监管的组织实施,不断提升信用监管效能。

  第五十四条

  国家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国家统一建立的在线监管系统,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关联整合,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国家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在相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提高基层执法能力。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第六十条

  国家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一条

  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

  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行先试。

  第六十二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六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六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七十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

  (二)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

  (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七十一条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法开展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二)违法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

  (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

篇八: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章 法治保障第六??条国家根据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或者修改、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优化营商环境的改?措施涉及调整实施现?法律、?政法规等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定程序经有权机关授权后,可以先?先试。第六??条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应当通过报纸、?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般不少于30?。第六?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规范性?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合法性审核。市场主体认为地?性法规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六?四条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政规范性?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和退出条件,不得?预市场主体正常?产经营活动。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政规范性?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政管理依据。第六?五条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应当结合实际,确定是否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政规范性?件等的出台节奏,全?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第六?六条国家完善调解、仲裁、?政裁决、?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第六?七条国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落实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提?国家?作?员依法履职能?,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撑。第六??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全?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和?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位法律服务。第六?九条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违法?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主决策的事项;(?)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政强制措施;(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物?或者??;(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六)违法设?或者在?录清单之外执?政府性基?、涉企?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

  (六)违法设?或者在?录清单之外执?政府性基?、涉企?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七)不履?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市场主体的货物、?程、服务等账款;(?)变相设定或者实施?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政许可,或者转由?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政许可;(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制定与市场主体?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法规、规章、?政规范性?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其他不履?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第七?条公?企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不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办理时限等信息;(?)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三)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第七??条?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法开展收费、评?、认证等?为;(?)违法?预市场主体加?或者退出?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四)不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五)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编辑:段嘉宇

  蔡申审核:宋

  勐

篇九: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措施涉及调整实施

  

  优化营商环境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实施方案

  3、办理简易注销所有环节所需时间2个工作日,全市排名靠后;

  (三)

  市场总量

  为进一步优化我县营商环境,大力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现提出如下整改方案:

  1、调查期内新登记企业户数187个,全市排名靠后;

  一、组织机构

  2、调查期末实有企业数2141,全市排名靠后。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略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优化营商环境存在问题整改

  三、整改措施

  工作领导小组,局长XX任组长,副局长XX,纪检组长XX,总工XX任副组长,注册

  (一)

  政策宣传方面

  分局、企个科、餐饮、食品、生产科负责人为成员,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XX任办公1、印制企业、农专社、个体工商户网上申报、微信办理、口述办证申报指南和市场室主任,负责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存在问题整改等日常工作的开展。

  准入窗口业务一次性告知清单;

  二、存在的问题

  2、在县政务中心宣传制作市场准入事项办事流程政策宣传专栏。

  (一)

  开办企业

  (二)

  具体整改措施

  1、全省平均申请材料数13件,我县19件,比全省平均水平多6件;

  1、开办企业。

  进一步压缩精减提交材料件数,由原来提交19件压缩至9件,办2、办理环节7个,全市排名靠后。

  理环节7个减少至4个。

  (二)

  企业注销

  2、企业注销。

  办理简易注销由4个环节减少至1个环节。办理简易注销由2个工1、调查期内办理企业注销总数41个,全市排名靠后;

  作日减少至1小时。

  2、办理简易注销所需环节4个,全市排名靠后;

  3、调整期内新登记企业户数187个和总数2141全市排名靠后,我县属山区县,企

  业总量和存量新注册与平川县相比较少,但与市工商局下达的市场主体同比新增12%目标任

  务相比,截止2021年8月28日,我县发展各类企业122户,与2021年同比增长27.08%;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116户,同比增长93.33%发展个体户461户,同比下降18.41%,全县市场主体上半年增速全市排名第三。

  下一步我局将加大宣传,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办照的环境,加快市场主体发展。

  4.调查期内办理企业注销总数41个,我局在每年市场主体年报和双随机检查中全县企业企业运行情况较好。

  今后在注销工作中企业只要有申请在1小时之内注销。

  四、工作要求

  (一)

  续推进登记注册便利化、简化流程、实行简易注销等措施,加大登记注册全程电子化、“微信办照”

  、口述办照力度,对上半年优化营商环境所存在3方面7个问题,按整改措施9月5日前全部整改到位。

  (二)

  由局纪检组对我局注册登记窗口明查暗访,打造审批环节少、流程最短、效率最高、作风最硬、服务最优的“五最”

  服务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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