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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房特色风貌管控导则(精选范文3篇)

时间:2022-09-24 12:55:09 来源:网友投稿
导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简称“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首府南宁市,位于中国华南地区,广西界于北纬2

广西壮族自治区,简称“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首府南宁市,位于中国华南地区,广西界于北纬20°54′-26°24′,东经104°28′-112°04′之间,东界广东,南临北部湾并与海南隔海相望,西与云南毗邻,东北接湖南,西北靠贵州,,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房特色风貌管控导则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房特色风貌管控导则3篇

第一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房特色风貌管控导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在全区范围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清产核资

【发文字号】桂财综[2015]37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07.01

【实施日期】2015.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在全区范围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

(桂财综[2015]37号)

各市财政局、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区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推进普遍性降费,激发市场活力,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 》(财税〔2015〕45号,以下简称《通知》)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要求,以及全区收费基金清理规范工作部署,决定在全区范围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清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围绕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及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清理规范区内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活力。

二、清理目标及范围

此次清理规范旨在取消、降低一批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快建立完善收费监管机制,坚决遏制各种乱收费;对保留的涉企收费基金项目,建立依法有据、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

此次清理规范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收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行政审批前置、涉及市场监管和准入以及其他具有强制垄断性的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业协会商会涉企收费等。

三、重点任务

(一)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1.坚决取缔违规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且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凡未经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财政厅、自治区物价局批准,越权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违反规定擅自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的,一律停止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行政权力或资源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考核评比并收费的,按乱收费行为查处。(财政厅牵头,自治区物价局、工信委、各收费单位配合)

2.严格落实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和减免收费基金的政策。对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降低的收费标准,要逐项落实到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变换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重点检查落实自治区财政厅、物

第二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房特色风貌管控导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价格管理

【发文字号】桂价费[2014]87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4.07.16

【实施日期】2014.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调整我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桂价费〔2014〕87号)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局,有关高速公路经营公司:

为促进我区高速公路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助推地方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17号)及交通部《印发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92号)的有关规定,自治区物价局、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就调整我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并制定了具体方案,在此基础上,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调整部分高速公路部分车型车辆通行费基本收费标准。

(一)2007年12月31日及之前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一类车基本收费标准维持0.40元/车公里不变;2008年1月1日及之后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一类车基本收费标准调整为0.50元/车公里。

(二)四类客车(≥40座客车)通行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45元/车公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维持现行优惠政策。即:桂林至柳州高速公路为1.35元/车公里,宜州至柳州、柳州至南宁、南宁至北海、合浦至山口、钦州至防城港高速公路为1.30元/车公里,其他路段及新开通的联网收费高速公路调整为1.45元/车公里。

全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基本收费标准见附件1。

二、对符合收费条件的桥隧另外收取车辆通行费。

客车与货车分别采取不同方式计收桥隧通行费,同时,桥隧通行费收费标准分两步实施。具体如下:

(一)客车计收方式:客车按照车型分类和桥隧分类折算系数计算,按车次收取。一类车通过一类桥隧为1.50元/车次,通过二类桥隧为2.50元/车次,通过三类桥隧为3.50元/车次,车型分类系数为1:2:2.5:3。

(二)货车计收方式:载货类汽车通过符合收费条件的桥隧,收费标准为0.15元/吨公里。

(三)同一桥梁或隧道上行方向和下行方向长度不同的,收费里程按算术平均数计算。

(四)桥隧计费分步实施方案见附件2。

三、此次调整后,车辆通行费由基本收费与桥隧收费两部分组成。即:按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年份及计费里程确定基本收费,在此基础上,对通行符合收费条件桥隧的车辆加收桥隧通行费。

四、每条高速公路各区间段的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交通运输厅、财政厅核准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五、各有关收费单位要到自治区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在收费站醒目位置竖立自治区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收费公示牌》。

六、调整我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是自治区人民政府为了提高高速公路付息还本能力,完善我区高速公路路网建设,方便群众出行,

第三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房特色风貌管控导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需要律师的人数;

(三)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九条 计时收费按照一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以上律师的,可按律师实际所需的工作时间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小时为单位),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办理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时间。律师出席法庭的计费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途的时间(包括前往异地阅卷、调查、会见被告及出庭的旅途时间及必要的停留时间)和复印案卷材料时间,以实际所用时间的一半计时。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委托人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对计费工作时间进行包干。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并在律师事务所内张榜公布。

第10条 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时,在合同中约定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收费标准后愿意协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协商收费。实行协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特别收费条款或协议,明确委托人已被告知收费标准并经确认案件重大、复杂、疑难,以及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等。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业务接待场所或收费地点醒目的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有关政策依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向委托人介绍收费方式及收费计算办法,双方协商统一后,再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争议标的、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资料复(打)印费等,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可以协商选择采用费用包干或报销实际支出两种结算方式。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双方协商一致采用费用包干方式结算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除此之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处理,没有约定的,依据《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到当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收费审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及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电话、来访、函件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本收费标准为政府指导价。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二、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计时收费

(一)适用范围:全部律师服务事项

(二)收费标准:200-2000元/小时

计时收费的时间确定,按照《广西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相应规定执行。

四、计件收费

(一)适用范围: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二)收费标准:

1、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 2000-150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 2000-15000元

(3)审判阶段:

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2000——20000元/件;

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3000——35000元/件;

高级法院审理的案件,8000——50000元/件;

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30000——150000元/件。

(4)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参照上述收费标准收取,也可选择按比例收费,由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

2、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

不涉及财产: 1000-10000元/件

五、按比例收费

(一)适用范围: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

(二)收费标准:

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最高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比例。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  费率为 5%

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

10-50万元(含50万元)  费率为4.5%

50-100万元(含100万元) 费率为4%

100-500万元(含500万元) 费率为3%

5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 费率为2%

1000万元以上 费率为1%

六、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本标准代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收费规定;代理刑事案件申诉的收费,依照本标准代理刑事案件的收费规定。

七、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八、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城市居民,如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赡养、扶养、抚养而生活确有困难的,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劳工赔偿金以及其他特殊情况无力负担律师服务费的,律师事务所应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对非城市居民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40%收取。

九、属国家级贫困县、自治区级贫困县(含防城区)的律师事务所,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40%收取。在其他县级(不含城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30%收取。

十、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自治区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以上各项收费标准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的收费标准,民事、行政案件分为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二审和申诉再审。

十二、本收费标准自2013 年5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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