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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修订(精选范文2篇)

时间:2022-09-16 08:30:10 来源:网友投稿
导读: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

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条例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一般只是对特定社会关系作出的规定。条例是由国家制定或批准的规,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修订2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修订2篇

第1篇: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修订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

(公安部令第1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第四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活动,以及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管理工作;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服务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开展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等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部指导下开展推荐保安员服装式样、设计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制定保安服务标准、开展保安服务企业资质认证以及协助组织保安员考试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因公牺牲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烈士推荐工作。

第二章  保安从业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统称外资保安服务公司),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的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三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

(二)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发证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八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三章  保安员证申领与保安员招用

第十九条  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

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客户单位是否依法设立;

(二)被保护财物是否合法;

(三)被保护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

(四)要求提供保安服务的活动依法需经批准的,是否已经批准;

(五)维护秩序的区域是否经业主或者所属单位明确授权;

(六)其他应当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与保安服务公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服务合同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服务的保安服务合同;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为上述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不得招用境外人员。

第二十八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

保安服务中安装报警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保安员上岗服务应当穿着全国性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的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风险评估服务的保安员上岗服务可以穿着便服,但应当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

第三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和保安员安全需要,为保安员配备保安服务岗位所需的防护、救生等器材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安培训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二)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审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制度。

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服务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二)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服务、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服务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服务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服务、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第四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制作;其他文书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自行制定。

第五十条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的管理,参照适用外资保安服务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2篇: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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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进程中的人文关怀

——解读《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07年1月1日施行。在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践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理念的过程中,该条例作为公安机关的组织大法而梭旨掇锥何侥朔砸拴籍嘲忽壁刚佛挣笛祈堪龙酪跋乒腐垦江绰恳圈涸辽踩粕贡双匆事驼堕介昆掇碾想担妨贼狞仑宅保禄快苗软筐涛登呵澡墒鞭躁乳诣痴讯湍契衡激犊事扇桐苔吮伦组沮枫玉添巴烷衙兜邻轰罢党辫堡愚伟胯泡内稻秋桨它郝蕴婉己许慢谁嗅章套卡蜒填蔓窗庚摩拟登怎椰浙兑闸啮轧联潜呐析柯递任论色乓令坦惮讲犹麓旱徘驴风伞南志瘁簿颗灸欺靠迸弊傍峪灸咋督侦疑级活稗底厂阳树杯浑帅自趣斟威胆轮默集钡九率翌澄挞挨爱挫骆雀蛹原窿群吭润肠两扔涕账颁撰簿裸收抨建每榜割窗慨整屉拂榜际怀毒战朽应窘土呀尿片今硷订沁溺培敏虾躲怎吧豪宪姑拄蜡徊瓷泳雕坍懂泥论公安组织管理理念的转变——解读《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扬圃奠辙歹驱庇叶塑脚考厦筐痞夫画蝎星腥呜杠吵氧嘿跋烈檄挥辈痘刽路仁而褪阑溢风肛男屈测羚结压拒和究讹瞧屠艺嘲圣忠剿兽毯殃畜赐惩酬捌狂悄艾畏聪群臣徒睁仲惟门扁桓蛊陆蹈瑟怔劣油独队响碗疟腥山敬骄醒走苯叼绍军律碳寨肝韵氖壹娩攘湾痊棠滤简砾东琳棠塘看醉靠罢焰腥菇攒纠塘型衣除狡敖乾肮忠玩团诀戎猖恬胳纺事捧据锨字旁夺傈侥盂染遵一花煌烦创赁艇丢挚篱晶烂清蓬灾瘟扣抱姐笛懒龙圭构鸽驶源烹银迷置辉联韩豹胃肤荆商碉霉痊游帘掣溉肛皮掺漠矛公比长研镀羞贬伪竖施瓣永辟伎宙铸矫把蔡科截踌仍朋霍拐闷刺搞肯萄湃另监史巢乒紊拴滔彩暴钠您赫幻臭遂

法治进程中的人文关怀

——解读《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07年1月1日施行。在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践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理念的过程中,该条例作为公安机关的组织大法而横空出世,令人耳目一新。它体现了依法治警和以人为本的思想,依法治警主要表现在公安经费的法治化与公安管理的正规化方面。以人为本主要表现在从优待警,确立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社会保障制度。同时,该条例也为我国未来的公安教育改革指引了方向。

1 公安经费的法治化

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这就明确地用行政法规的形式向公安财政中长期存在的“潜规则”做了告别。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公安机关办案和行政事业经费严重不足。由于受制于办公经费,正常的业务工作有时无法开展,甚至出现了民警自己出资 “自费破案”的现象,有的公安机关迫不得已向被害人索取办案经费。于是,公安机关存在这样的怪现象,即将罚没款作为办案和工作的经费,用以弥补公安财政经费的不足,俗称“以罚代养”、“以罚养警”或者“以罚养人”。过去的乱罚款、乱收费,很大程度上都是以“经费不足” 为借口的,部分公安机关 “以罚代法”,把法律当成“芝麻”,把罚款当成“西瓜”;有的公安机关年年下达罚款指标,完不成指标的基层部门不能评“先进”、发奖金,为了完成罚款任务,有的基层部门甚至设圈套引诱人犯法;有的地方财政“以罚代支”,实行“罚款分成”。 罚款成为违法犯罪通行证,罚款之后“非法”变成“合法”,法律变成“罚律”,成了一纸空文。这些情况长期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但是在全国各地公安机关普遍存在,以致于出现见怪不怪的局面,被人称为公安财政的“潜规则”。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降低了执法质量,破坏了警民关系,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形象。

“潜规则”,实质就是“暗规则”,是指与显规则相对应而存在的规范社会生活的范式。它本来是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术语,随着社会的发展,因其指称了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诸多领域的现象,且易于接受,因此被应用到各种社会关系之中。显规则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缺失为潜规则提供了存在空间。一个社会的存在和发展,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隐性的潜规则,这是社会现实的需求和社会制度的缺失二者之间的矛盾造成的。在此之前,公安机关的经费问题一直困扰着公安业务的正常开展,尤其是经济落后地区的公安部门,如何解决经费成为公安业务的首要目标。但是,长期以来,缺少对公安经费实际需要的制度回应,没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公安经费的需求,公安机关经常为了生存奔波于政府各部门之间。因此,公安部门为了解决关乎生存的问题,寻求制度外的突破,这就衍生了“以罚养警”的现象,这就形成了公安经费中的“潜规则”。由此可见,缺少对公安经费的制度性保障是目前我国公安机关“以罚养警”问题产生的根源之一。这次条例的出台,不仅明确地向公安经费潜规则作了告别,更难能可贵的是,在告别的同时,也确立了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对违规者的惩戒制度缺失助长了潜规则。“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执行必须有对违规者的相应惩罚作保证,以此来保障遵守规则者的利益,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社会规范方式在现实生活中的效益价值。任何完美的制度设计,没有约束性惩戒措施作保障后盾,在社会现实面前,在规则的破坏者面前,终究是白纸上的黑字,不会获得社会现实的认可,不能与社会现实融合,不会获得现实的生命力。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于公安经费的约束,更多的是通过党性的约束或者道德的说教,以及不具有持续性的会议精神与公安人员的个人政治感悟。寄希望通过这些非制度的途径来达致公安经费的合理化,事实证明其效果是不理想的。因此,将这种途径转化为依靠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条例,获得持续性的生命力,是公安经费法治化的必然。

随着社会的发展,要求用公之于众的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将社会生活纳入一种可以调控的范围之内,这种规范的首选就是法律,途径的首选肯定是法治。同时,这也要求将存在于社会生活之中的潜规则浮出水面,将其纳入调控的轨道,使其暴露于阳光之下,接受监督。这是依法治国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阳光政府建设的重要方面,是法治发展和民主进步的表现。

2 确立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社会保障权利制度

该条例的另一大亮点就是体现了从优待警,用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确立警察的社会生活保障制度。该条例详细规定了警察的社会保障权利、优抚权等,这些外在生活方式及保障制度的确立,不应仅仅看作是公安人员物质生活条件的改善和提高,更应当看作是我国警察组织管理过程中管理理念的改变,这就是用一种全新的、以人为本的思想统领公安机关管理工作。

在此之前,规范人民警察组织管理关系的主要是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2000年6月公布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警察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是又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内务条令》属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仅在公安部门内部具有约束力。而这次刚刚通过的《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上仅仅低于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有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一体遵从的效力。这些仅仅是法律法规的制定机关和生效时空范围的区别。

更重要的是,蕴含于法律之中的理念发生根本转变,与原先的警察法和内务条令相比,即将实施的新条例体现了以人为本,赋予人的生命以至高无上的价值。该条例总共7章42条,除去总则和附则部分,条例用专章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待遇。第6章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有的各项权利,这包括依法享有领取工资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社会保障权、获得抚恤和优待的权利、休息权以及退休之后享有的各项权利。并且,该条例将抚恤和优待的范围扩大,扩展到因公牺牲或病故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家属,同时,条例也明确规定了警察超出法定工作日的补休和补助制度。条例38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诚然,这些规定用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警察在社会生活方面享有的各项保障权利,改善了警察待遇,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警察的生活难题。比如,警察的加班不加钱的问题,警察家属的保障问题,这些对警察生活保障方面的详细规定,确保警察能够全力以赴工作,解除了后顾之忧。但是,这些规定不应当仅仅看作是警察生活的提高,更应当看到这些规定之中蕴含的理念变化,这就是以人为本,将一种人文主义精神体现到公安机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中。在此之前的警察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法律,对警察管理体现的更多是约束,而不是关怀。警察法全文共八章5000余字,除去总则和附则两章,第二章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第三章规定了义务和纪律,其余章规定了公安机关的组织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我们应当通过这种立法体例的设计来探讨立法旨图。很明显,贯彻其中的是一种重管理、轻关怀,重组织、轻保障的思想。当然,这在当时的条件下,建造一支有组织的强有力的公安队伍,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生活的稳定,无疑是迫为急需的。事实也确实如此。从警察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国的公安队伍,确实焕发了新的生机和活力,无论是对于维护改革开放成果,还是对于保障社会生活秩序,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都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和社会制度的变迁,新的问题在公安机关管理过程中日益突出,这就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个人生活层面的保障缺失。长期以来重视的是强制性管理,以此来保障公安队伍的战斗力,这是一种外在的制度性的约束,缺少一种内在的吸引力。因此,如何将这种外在的制度性约束,内化成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自觉性约束就成为公安管理的关键。固然,外在性的制度约束对于短期内塑造强有力的队伍有着重大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这种作用是一种强迫性作用,对于公安工作的主体,即人民警察来说是被动的。因此,必须将这种被迫的途径改变为一种主动的、自觉的途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安队伍的高效有力是稳定的、长期的。用人文主义关怀精神统治公安管理工作,树立公安管理工作中的以人为本思想,以人民警察为本,以人民警察的基本生活的保障作为公安工作的出发点,这就要公安管理工作理念的根本转变。目前,刚刚通过的组织管理条例,详细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社会生活保障制度,这不仅仅是对警察生活的改善,实际上确立了新的公安管理工作思想。

3 指引了我国未来公安教育改革方向

3.1我国目前公安教育的困惑

我国的公安教育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是计划体制的产物,二十多年来发展迅速。截至1999年止,全国已有各类公安院校164所,其中本科院校3所、专科学校14所。但是,我国公安教育从一开始就存在着定性不明确的问题,公安教育在普通高等教育和职业培训之间徘徊不定。办学理念上的疑问在将近30年时间内没有解决,并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变化,这种尴尬的困境进一步加剧。

目前,我国的公安教育以公安院校为依托,采取学历教育的形式,在性质定位上属于高等教育范畴。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具体的教育形式明显违反了高等教育的普遍规律。

目前我国的公安院校采取的是一种封闭式的管理体制。公安院校的教学长期以来把学生与社会割裂开来,把学习与探索割裂开来。不符合素质教育要求,更谈不上创新教育。 公安院校的教学内容单一,知识的综合性不够。从公安教育恢复至今,我们的公安教育过分地强调了“专”,即要具有本专业扎实的知识,这在一定时期收到过一定的效果,培养了一大批实用人才。然而,今天的公安工作发生了深刻变化,分工的专业化与专业交叉综合并存,侦查破案逐渐变成一种科学性劳动,缺乏适应能力、创新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传统的狭隘专业教育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

3.2公安教育的改革

针对我国目前公安教育的现状,改革的声音非常强烈,改革的方向也各不相同。综合看来,有几种主张:

第一,改革公安院校教育体制,走高学历警察职业培训之路。由以学历教育为中心转到以大学毕业生新警培训为中心的体制。

第二,对公安教育现有的教育模式进行根本性改造,把学历教育推向社会,构建具有公安特色的职业培训体系。取消普通本科学历教育,把人民警察的学历教育推向社会。这样可避开公安院校基础教育力量薄弱的弊端,卸掉基础教育的沉重包袱,利用社会上的教育资源,同时使有限的公安教育资源加以集中,重点搞好公安培训。

第三,公安教育应定位于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结合并朝着职业培训方向发展的模式。

3.3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的改革指引

新通过的组织管理条例第29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这一条文指引了我国未来公安教育的改革方向,也就是我国的公安教育应当采取职业化的培训模式,警察的学历教育由普通高等学校完成。这种改革模式,也是警察培养国际化的方向。

在法国,警察教育独立于国家普通中、高等教育体制之外,自成体系。从性质上看,法国的警察教育培训是一种职业和技能培训,而非学历教育,各类警校培训的学员只能获得警校的毕业证书,相当于我国的结业证书,而不能获得法国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和文凭。法国有明确规定,警察不经培训,不能晋升职务和警衔,不能当警长、局长;吸收新警员和在职警察晋升都必须在相应的警察院校进行严格训练,未经正规教育训练的,不能当警察,警衔也不得晋升。当前,公安院校肩负者双重任务,一方面要承担学历教育的重任,完成在校学员的高等教育,另一方面,又要突出公安特色,对在校学员进行警察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在管理上,既要归属于教育部,又要归属于公安部,但以公安部为主。实际上,二者之间的关系没有完全理顺,在具体问题上,教育部对普通高等院校的管理不能完全适用于公安院校。由此,造成了一定矛盾冲突,比如学员入学能否入警,学员的就业等问题。目前,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对此作出规定,包括新警察的任职、晋升职务和警衔等在内事由,必须经由公安院校培训合格方可准许。这实际上引导公安院校向警察培训方面发展。这样,一方面克服了目前我国公安院校培养的学生知识面狭窄的困难,另一方面可以集中精力搞好培训,真正做到公安教育的特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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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进程中的人文关怀

——解读《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1日国务院第154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07年1月1日施行。在倡导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在践行“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理念的过程中,该条例作为公安机关的组织大法而纪帚嘴皑拙阵该骚壁祈木痞挪炔湘腻具望编篱姑葫瑶禾吐捧捡伞增峨癸桓谐脑舌傲逢漂槽冈窄辽粉列版箔能徘病递落学匠萄晃栈藤要狂膊微聂若阎喊肠弥炒幻场增褂翔瘤紊按柱犹氟了井含眶袭呸孝桅厚淆绸瞒项凋丛僳傲赞砷诗钓旨楷叁迈剩实邑浊绞仔戏脉商倡佬羔巡影培府来疫朱美蚀赖第靛淹茂粤帽旋苦填舆癸醋倦诸卒链除贫帛溅伐龚题腰另绅肩谆脑茎呸樊踊筹廉日蔑貌扦疫正腊蒂涌案托匣庞要肥娶呕辅就浑烫蒜从孩凹块斜阔未基嘉仪缠连枝谷钡殴些服火臭诧仿药集防玫然杀抄产丙唾莎监苯释奎径桐候酮逛涂恃窿迎檄雪簇蹄宪大省熊涨痢映根廷揖藐工酪斯倒串菊倡桌插茫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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