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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范文(通用5篇)

时间:2022-09-03 16:15:06 来源:网友投稿
导读: 办法是一个法规名词,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

办法是一个法规名词,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根据内容、性质的不同,办法可分为实施文件办法和工作管理办法两种。从结构上而言,办法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组成,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5篇

第1篇: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08年企业法律顾问事务辅导----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概论

第一讲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概论学习重点、难点1、了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沿革2、熟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概念、意义和基本内容3、熟悉企业法律顾问的概念、特征、资格取得、任职条件、任务和工作原则、权利和义务,了解企业法律顾问与律师的关系4、熟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概念与特征、法律地位、设置、构成和职能5、了解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的概念、特征和分类,了解其组织机构、章程及业务范围内容提要一、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历史沿革(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初创XXXX年起草的《国务院法制局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转“关于法律室任务职责和组织办法的报告”的通知》明确了一系列重要问题,是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诞生的重要标志:1、法律室的性质和地位2、法律室的工作职责3、法律室的人员组成4、法律室的组建(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恢复XXXX年,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设立法律处;XXXX年,武汉钢铁公司设立法律顾问处。这些企业成为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恢复的先锋,在全国企业中起到了示范和榜样的作用。(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XXXX年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对确立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四)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探索与规范我国颁布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指导文件,解决了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在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主要体现为:1、立了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证书制度,明确规定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职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2、确立了总法律顾问制度,规定大型企业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3、规定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法律事务机构,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企业法律顾问。例题:XXXX年7月18日,原国家经贸委员会同中组部、人事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推动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A、原中央企业工委B、原中央金融工委C、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D、原国家计委答案:ABC

第2篇: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发法规[2008]9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评议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授予岗位等级资格;

  (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七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

  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应当健全制度,严格条件,规范程序,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十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1个部门或1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

  第十四条 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有评审权的机构或企业进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

  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和有关评审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机关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注册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顾问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记录;注销注册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否则,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2010年读书节活动方案

一、     活动目的:

书是人类的朋友,书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为了拓宽学生的知识面,通过开展“和书交朋友,遨游知识大海洋”系列读书活动,激发学生读书的兴趣,让每一个学生都想读书、爱读书、会读书,从小养成热爱书籍,博览群书的好习惯,并在读书实践活动中陶冶情操,获取真知,树立理想!

二、活动目标:

1、通过活动,建立起以学校班级、个人为主的班级图书角和个人小书库。

2、通过活动,在校园内形成热爱读书的良好风气。

3、通过活动,使学生养成博览群书的好习惯。

4、通过活动,促进学生知识更新、思维活跃、综合实践能力的提高。

三、活动实施的计划

1、 做好读书登记簿

(1) 每个学生结合实际,准备一本读书登记簿,具体格式可让学生根据自己喜好来设计、装饰,使其生动活泼、各具特色,其中要有读书的内容、容量、实现时间、好词佳句集锦、心得体会等栏目,高年级可适当作读书笔记。

(2) 每个班级结合学生的计划和班级实际情况,也制定出相应的班级读书目标和读书成长规划书,其中要有措施、有保障、有效果、有考评,简洁明了,易于操作。

(3)中队会组织一次“读书交流会”展示同学们的读书登记簿并做出相应评价。

2、 举办读书展览:

各班级定期举办“读书博览会”,以“名人名言”、格言、谚语、经典名句、“书海拾贝”、“我最喜欢的___”、“好书推荐”等形式,向同学们介绍看过的新书、好书、及书中的部分内容交流自己在读书活动中的心得体会,在班级中形成良好的读书氛围。

3、 出读书小报:

第3篇: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国有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日前,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并公布了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称简《管理办法》),并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管理办法》作为《暂行条例》的配套规章,适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新形势、新任务,在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监督管理机制方面有新的突破。《暂行条例》明确要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国资委作为特设机构,在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中,有责任指导和推动国有企业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为此,《管理办法》明确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加强国有企业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监督机制的重要制度。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来,陆续印发了一系列通知和文件,注重通过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来促进所出资企业建立健全法律监督机制,促进所出资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管理办法》的公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国有企业法制建设迈上了新台阶。

    《管理办法》总结了国家重点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工作经验,按照“三个到位”的要求,明确了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岗位设置和主要职责。为应对入世挑战,促进企业依法决策和依法经营管理,2002年7月,原国家经贸委、中组部、原中央企业工委、原中央金融工委、人事部、司法部、国务院法制办等7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国家重点企业开展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提出了“企业总法律顾问岗位到位、法律事务机构到位和总法律顾问职责到位”的要求。经过一年多的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管理办法》系统总结了试点工作经验,明确规定了国有大型企业应当实行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并进一步确立了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地位、权利、职责等,以立法形式巩固和扩大了试点工作的成果。《管理办法》规定,国有企业总法律顾问直接参与企业决策,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总裁)负责,全面领导和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保证企业决策的合法性。所出资企业的总法律顾问的任命应当与企业的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和总经理(总裁)助理作为同一序列,报国资委备案。《管理办法》还规定,企业总法律顾问除了可以从本企业内部产生外,还可以从社会上公开招聘,招聘办法另行制定。

    《管理办法》着力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建设。1997年,国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规定,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即取得受聘担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称。《管理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实行专业技术等级制度,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这有利于解决企业法律顾问只能享受中级职称待遇的问题,从而进一步调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整体素质,充分发挥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此外,《管理办法》还对国有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的设置、职责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文章原载国资委网站)

第4篇: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国资发法规[2008]95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评议推荐;

  (三)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授予岗位等级资格;

  (五)备案。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

  第七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

  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应当健全制度,严格条件,规范程序,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

  第十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

  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1个部门或1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

  (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

  (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

  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

  第十四条 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有评审权的机构或企业进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

  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

  (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

  (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

  (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

  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

  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

  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和有关评审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的企业,已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在其机构内应配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其聘用的专职独立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

  第五条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本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原则上每2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一)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6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4年。

  (二)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4年,或取得初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3年。

  (三)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学历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硕士学位后,从事法律或者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法律、经济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八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司法部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和命题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考前培训的有关工作,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经贸委对考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用印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经贸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为企业法律顾问的注册管理机关。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中央直属企业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工作。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注册工作和人员的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未经注册者,不得以企业法律顾问身份执行业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再次注册者,应当有所在企业考核合格及参加业务培训、进行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不予注册;已经注册的,由所在单位向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三)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经批准注册的企业法律顾问,由注册机关在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注册机关应当在年终将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情况汇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只能在一个企业内正式执业。

  第十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人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起草、审核企业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核企业合同,参加重大合同的起草、谈判工作;

  (四)参与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及投标、招标等重要经济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办理企业工商登记、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有关法律事务;

  (六)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企业参加诉讼和非诉讼活动;

  (七)在股票在境外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经董事会聘任担任董事会秘书;

  (八)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十)负责企业外聘律师的选择、联络及相关工作;

  (十一)办理企业领导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在所审核的经济合同、拟写的法律文书和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上签字,对上述业务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忠于职守,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进行有悖于企业法律顾问职业道德、有损于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为企业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了解国内外与企业有关的法律信息,熟悉在企业经营管理中涉及法律的各项有关业务,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法律业务。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及责任者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由此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注销其注册,由发证机关取消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收回证书,并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策规定、职业道德、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给予处分。

(3)总经济价值的组成。我们可以用下式表示环境总经济价值的组成:  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顾问受处分的情况如实上报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所犯错误性质,决定是否注销其注册。被注销注册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3.不同等级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注册机关对企业法律顾问所受处分,应当及时在其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予以记录;注销注册的,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等级

(四)安全预评价内容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人员,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八条

3.划分评价单元  本规定实施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是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上评聘高级经济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九条

新增加的六个内容是:风险评价;公众参与;总量控制;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水土保持;社会环境影响评价。

『正确答案』B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企业法律顾问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在规定实施后4年内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否则,不得继续以企业法律顾问的身份执行业务。

  第三十条

(3)评价单元划分应考虑安全预评价的特点,以自然条件、基本工艺条件、危险、有害因素分布及状况便于实施评价为原则进行。  本规定有关报考条件、考务工作的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培训、注册管理等工作的解释权属国家经贸委。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任企业法律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6.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5篇: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办法((((暂行暂行暂行暂行)))) 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外聘法律顾问管理工作,促进公司依法决策、经营和管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及总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公司及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为公司)。 公司外聘法律顾问是指公司通过签订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从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公司提供合同约定范围内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公司外聘法律顾问包括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 常年法律顾问是指公司从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公司提供一年以上合同范围内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 专项法律顾问是指公司从律师事务所聘请的为公司处理特定法律事项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 公司外聘法律顾问归口管理部门为公司综合部。 区公司综合部主要负责区公司法律顾问的聘用、对分公司外聘法律顾问的宏观管理与指导、资源调配等。 分公司综合部主要负责本公司法律顾问的聘用、日常管理、顾问费支付、履行职责、考核、日常联络等。 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第四条 公司实行法律顾问紧密合作模式,区公司、各地市分公司均可在当地聘请法律顾问,区公司各部门不再外聘常年法律顾问。 各地市分公司选聘、解聘常年法律顾问和为处理重大法律问题选聘、解聘专项法律顾问,应报区公司综合部批准同意。 第五条第五条第五条第五条 新聘常年法律顾问由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通过竞聘或考察的方式从三家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初步选定一至二家报公司领导研究确定。地市公司决定聘请的法律顾问,应报区公司综合部批准同意。 第六条第六条第六条第六条 选聘常年法律顾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较强的实力; (二)具有律师执业证; (三)具有五年以上的执业经验,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具有良好的执业形象和执业影响; (四)能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无司法行政部门的惩诫纪录; (五)同意《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的条款内容。 第七条第七条第七条第七条 专项法律顾问由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初步选定后,报公司领导批准。同等条件下,专项法律顾问应从常年法律顾问中优先选聘,或者根据常年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协议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第八条第八条 选聘专项法律顾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代理的专项法律事务的处理具有业务、地域等资源优势; (二)具备处理专项法律事务的特定资格。 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第九条 在符合第六条、第八条条件的前提下,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以上者,应优先作为法律顾问拟聘人选: (一)熟悉电信企业运营,并有相关工作经历或从事过相关律师业务; (二)精通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并有相关工作经历或从事过相关律师业务; (三)有在境外从事工作或学习的经历。 (四)当地的人际关系良好、有政法部门工作经历。 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得聘用作为法律顾问: (一)兼职律师(不含当地高等院校、研究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的兼职律师); (二)已在与本公司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或分支机构担任法律顾问者; (三)不具有法学大专或以上学历者。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职责: (一)解答公司提出的有关法律问题,为公司的管理和业务活动提供法律咨询,必要时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为公司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提供相关的意见和建议;(三)为公司提供与公司运营和业务经营有关的各类法律信息;(四) 协助公司对员工普及法律教育、举办与业务相关的法律 培训。 (五)对公司内部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六)草拟、修改、审查公司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书; (七)参与公司重大项目,并为此进行谈判、调查、提供咨询、出具法律意见及准备相关法律文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八)接受公司委托担任公司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听证等法律程序的代理人; (九)对于公司竞争对手在当地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公共宣传媒体上发布的任何诋毁、贬低公司的宣传行为,有义务提请公司知晓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 (十)每季度应向公司专题报告壹次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的法律事务问题,每半年汇总报告壹次有关诉讼或重大托办事务(含下属分公司委托事务,但咨询及合同审查情况除外)的情况和进展程度; (十一)根据公司要求,法律顾问每周至少两次在公司办公处所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 (十二)办理公司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公司外聘法律顾问选定后,公司应当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该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的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范围、内容、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期限和责任; (五)法律顾问费用,支付方式; (六)协议的终止、变更和解除; (七)违约责任; (八)协议的有效期;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顾问费用应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 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的法律顾问合同实行一年一签的原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公司外聘法律顾问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其保密责任不因法律顾问聘请合同的终止而免除。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司外聘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的,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应及时向律师事务所反映并可依法解除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一)在法律顾问合同有效期内担任有竞争关系的对方企业的代理人; (二)在公司与其受聘的其他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代理对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三)在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第十第十第十五条五条五条五条 公司应充分利用外聘法律顾问资源,加强公司的法律事务工作,避免和减少生产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常年法律顾问聘用期满或专项法律顾问完成专项法律事务后,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应根据公司对外聘法律顾问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并将考核情况报公司领导及上一级公司法律事务管理部门,评价结果将作为次年是否续聘的主要依据。具体考核表见附件。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司外聘法律顾问的相关费用从公司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有关管理办法、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第十八第十八第十八条条条条 本办法由区公司综合部解释。 第十九第十九第十九第十九条条条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常年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

附件

常年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常年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常年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常年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 项项项项 目目目目 (总分:100分) 具体评分标准具体评分标准具体评分标准具体评分标准 得分得分得分得分 迅速的反应时间 快速的提供服务 (30分) 咨询类:电话或者当面进行解答,提出法律意见;对于重大事项需要提出书面法律意见的,应于12小时内对咨询问题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5分) 诉讼类:应当于接到相关起诉书之日起,于24小时内展开资料、证据的收集工作,积极应诉。(10分) 紧急情况类:如出现包括处理重大纠纷、市场营销行为进行规范性论证、新闻媒体不负责任或歪曲事实报道时,为甲方挽回名誉损失,维护企业形象等紧急情况时,要求乙方现场解决的,应在2小时之内到达现场,并在8小时内出具相关法律意见及相应对策。(10分) 其他:乙方对于甲方提出的法律服务要求应不超过24小时内提出答复。(5分) 良好的服务态度 (10分) 在接受甲方的咨询及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态度热情,积极主动,反应迅速及时,不拖延,不推诿。(3分) 乙方应在8*5的工作时间内向甲方提供优质热忱的服务;在工作时间外,乙方应保证手机等通讯方式畅通,随时能协助甲方处理紧急情况及突发事件。(2分)在代表甲方及随同甲方与外界进行交涉时,着装正规整洁,携带律师执业证照等相关文件,热情大方,使用礼貌用语,维护甲方良好社会形象。(5分) 优良的业务质量 防范法律风险 (20分) 在法律顾问任期中,准确无误地解答甲方提出的相关法律疑问,提出法律依据,及向甲方出具准确的法律意见书。通过乙方的工作,能够切实解答甲方的疑问。(10分) 为甲方的生产经营及管理提供实用、符合甲方实际生产经营及管理情况的相关法律信息、法律依据,以供甲方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决策中参考,从而切实防止并解决甲方生产经营及管理中的出现的法律问题,有效防范生产经营及管理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10分) 工作成果 (30分) 乙方服务期间,甲方所有咨询类事项得到了准确无误的解答,并附有准确的法律意见书,有效解除了甲方提出的法律疑难问题。成果体现:咨询事项纪录表、法律意见书文本。(5分) 乙方服务期间,甲方的诉讼类事务得到了乙方强有力的支持及支撑,积极应诉,最大限度为甲方挽回损失。成果体现:诉讼案件案卷汇总。(10分) 乙方服务期间,甲方出现的包括但不限于重大纠纷、市场营销行为的合法性论证、新闻媒体不负责任或歪曲事实报道等紧急情况时,乙方为甲方提供有力的法律论证及有效的合法应对措施,有效化解甲方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危机。成果体现:书面论证材料、应对措施书面材料。(10分) 乙方服务期间,有效的协助了甲方进行企业内部法律管理流程的梳理与完善,协助甲方开展其他法律支撑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员工的法律培训等。(5分) 良好的职业道德 (10分) 乙方律师因工作关系接触到甲方的技术、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具有保密义务,因泄露给甲方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分) 乙方在法律服务协议有效期内不得担任有竞争关系的对方企业的代理人。(3分) 乙方律师在聘用期间,不得从事有损甲方利益的活动,不得接受甲方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2分) 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2分) 总得分总得分总得分总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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