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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规从事经营活动整治方案【三篇】

时间:2022-05-28 13:30:06 来源:网友投稿
导读: 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经营活动的范围很广,就工商企业来说主要包括:

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经营活动的范围很广,就工商企业来说主要包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经营性租赁、购买商品、接受劳务、广告宣传、推销产品、缴纳税款等。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主要与获取净利润有关。企业净利润的形成与,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违规从事经营活动整治方案3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违规从事经营活动整治方案3篇

第一篇: 违规从事经营活动整治方案

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之我见


  新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本条与旧《条例》不同的是,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没有设定具体的财产罚则,而只是要求相关执法部门予以 “取缔”,但由于“取缔”一词的法律属性在法学界具有广泛的争议,在执法实践中往往需要相关立法、行政部门的进一步解释或制定实施细则,方具有可操作性。而新《条例》出台后,并未见相关立法、行政解释及其实施细则,致使许多一线执法部门面对非法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手足无措,无计可施,陷入执法困境。其实,这完全是由于对该《条例》立法原意及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原则缺乏或不能够正确理解所致。
  一、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形式及性质
  新《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即应认定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相关部门批准手续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无证无照无手续。
  2、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但无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也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无手续。
  3、已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和相关部门批准手续,但未办理工商部门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证无照有手续。
  4、有工商营业执照,但娱乐经营许可证已被注销、吊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仍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有照无证。
  5、营业执照被注销或者吊销,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期限无照经营。
  6、有工商营业执照但超范围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即超范围经营。
  以上几种形式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归纳起来无外乎两种性质:即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和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行为。他们同样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等市场主体法规的相关条款规定。这就是所谓的一种违法行为违反多种法规法条的现象,在行政法律法规适用上,有可能产生冲突和矛盾。
  二、法律法规适用问题的法理基础及原则
  从法理上讲,各种层级和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统一、协调,但由于行政立法主体存在广泛性,或是出于部门利益考量、或是立法经验不足、法律知识不够、或是协调不充分等,造成相互之间冲突不断,给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从而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也就是说,只有在各种层级、形式的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前提下,才能产生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换句话说,如果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就无所谓适用问题。
  当行政法律法规存在冲突和矛盾时,在执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适用法律法规:
  1、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即在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法律效力等级高的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效力等级低的行政法律法规。
  2、后法优于前法。即在同一层级的法律法规之间,后面制定的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前面制定的法律法规。
  3、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即特别行政法律法规优先适用于一般行政法律法规。
  4、行为地法优于人地法。即当事人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法律法规应当优先适用于当事人所在地的行政法律法规。
  三、“取缔”一词的法学内涵及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原意。
  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予以取缔。有人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其理由是,《行政处罚法》虽然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警告、罚款等八种行政处罚,但其第八条第项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作为对行政处罚种类的兜底性规定,弥补了前述列举式规定涵盖不全的缺陷,并成为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律依据。新《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显然具有设定其他行政处罚种类的法定权限。因此,新《条例》法律责任一章中的“取缔”理应属于新的行政处罚种类。
  按此观点,由于新《条例》作为特别法及新法的层级地位,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既然已经设定了“取缔”这一所谓行政处罚种类,按照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理所当然就必须适用新《条例》规定,给与当事人“取缔”处罚。但众所周知的原因,这种处罚根本无法操作,自然就陷入执法窘境。
  其实这种观点错误理解了“取缔”本身的法学内涵,也曲解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笔者就此问题作如下浅析:
  “取缔”的法学概念。
  “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明令取消或禁止”。在行政管理活动中, “取缔”既然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就具有了一定的法学内涵,笔者认为,取缔就是行政职权机关对非法主体的非法行为及合法主体的非法行为依法采取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予以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1、取缔是解散和终止行为活动的统称,表现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行为和状态的统一体。如无照经营行为被取缔,就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实施了某种行政强制行为或某种行政处罚予以解散和终止,同时也表现为该无照经营行为被解散和终止,已经消失,不再反复出现的状态。
  2、取缔的主体是法定职权机关。取缔活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比如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取缔,《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就赋予了工商、国土、环保、消防等行政执法机关的取缔职权。
  3、取缔的方法手段只能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即要依法采取,绝不是随心所欲,要么是法条规定,要么就是相关立法、行政解释予以明确。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卫生部在1996年10月10日卫监发〔1996〕第63号《关于在食品卫生监督中如何理解和适用“取缔”问题的复函》的行政解释中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所称“取缔”,系指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收缴、查封和公告等方式,终止其继续从事非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它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一、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原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4、取缔的内容,包括非法主体及其非法活动、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对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非法主体予以解散,同时终止其所从事的非法活动,使其消失,不再反复出现;对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也应当予以终止。
  综上所述,取缔既不是某种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处罚方式,它是违法行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统称,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不具有直接适用性,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如此看来,就不难理解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了。
  新《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新《条例》第四十条是对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修订而来。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显然与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但这种修订,绝不是立法者的随心所欲,是有其一定的立法依据的。本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主要是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违反的是国家行政许可制度,破坏的是市场准入秩序。近年来,涉及市场主体准入的法律法规已比较完善,娱乐场所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其准入理应受到这些法律法规的调整。因而,新《条例》的修订,就不可能不与现有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相衔接,以免重复或发生冲突,给执法带来困扰。而这正是立法者的本意。
  纵观本条新、旧《条例》的表述区别,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对旧《条例》的修订主要关注的是与市场主体准入的一般性法规,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衔接,同时也兼顾了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表现为:
  1、违法行为的表述。旧《条例》规定为“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新《条例》则表述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前者仅仅包含未经登记而擅自设立的非法市场主体,而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项列举的超期限、超范围经营以及违反其他市场主体法规的合法主体的非法活动,则没有涵盖,后者不仅包含了非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而且也包含了合法市场主体的非法活动。
  2、行政职权机关。旧《条例》规定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新《条例》规定不仅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有文化管理部门、同时还赋予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立法者依据上述规定,赋予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取缔权能,同时为了加大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取缔力度,还赋予了公安机关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的取缔权能,但剥夺了其他行政审批部门的查处权。
  3、法律责任的承担。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旧《条例》不仅赋予职权机关“取缔”权能,而且明确了财产罚则。新《条例》删除了财产罚则,仅仅保留了“取缔”权能。之所以这样修订,主要是因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十四、十五、十六条已经涵盖了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查处取缔办法,包括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旧《条例》的规定显然与该《办法》相重复且不相一致,新《条例》如果继续予以保留,行政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仍然长期存在下去,这不符合立法原则。
  4、取缔的手段。旧《条例》称“予以取缔”,新《条例》称“依法予以取缔”,多了“依法”两字,相当耐人寻味。根据上述“取缔”一词法学内涵的解读,则不难理解这一变化。由于“取缔”具有模糊和不确定性,在执法实践中需要相关法规法条的规定或立法、行政解释的明确,才能适用。由此可见,旧《条例》明确的取缔手段就是第三十一条的财产罚则;而新《条例》自始至终的条文中都没有发现与取缔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显然是考虑到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加入“依法”二字,即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这里主要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给文化部的《国发秘函[XX]377号》函 “文化部办公厅:你部关于提请对《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进行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就《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应用问题复函如下: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作为许可审批部门,在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行为时,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处罚。”就足以证明了这一点。
  四、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适用依据及取缔办法
  根据以上分析,新《条例》的制定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因此在适用时,并不存在法律法规的选择问题,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理应依据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及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确定取缔职权机关及其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方式。
  文化部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用置疑。但工商部门在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时,除此之外,还应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行政法律法规适用原则,适用其他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对于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相较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则相对较轻。因此,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无照无证无手续、有证无照无手续经营活动,因其不具备相关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不完全具备市场主体登记条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参照文化部门的处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同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不应当考虑适用其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
  2、有证无照有手续经营活动,其基本上已经具备了市场主体的经营条件,具备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准条件,工商部门应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其具备的市场主体形态条件,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转致到《公司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丧失前置条件的有照无证经营活动,应依据相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规,限期进行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则移送文化部门予以取缔。
  4、超期限、超范围经营活动,事实上是一种无照经营行为,应根据上述1、2列举情况选择适用法律法规。
  

第二篇: 违规从事经营活动整治方案

个体工商户能否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案例评析日期:20150417 作者: 来源:山东法制报 查看PDF版【 查看PDF版】

2008年 6 月,济南“一膳宝” 火锅店作为特许方(甲方)与窦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一膳宝”养生火锅店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一膳宝”是由新加坡某国际著名集团创建经营的品牌产品,甲方经授权,获得了该品牌在山东的代理权,并有权许可他人进行经营,基于甲方拥有的“一膳宝”品牌、商号、商标、版权以及“一膳宝”连锁经营模式,特许可乙方在泰安地区加盟“一膳宝”,使用甲方的上述资源进行经营,并向甲方支付加盟费18 万元。 合同签订后,济南“一膳宝”火锅店并未向窦某提供其拥有“一膳宝”品牌授权的相关手续,但窦某仍按约向其支付了加盟费,并开始以“一膳宝”加盟店的名义进行经营。 2009 年 8月,济南“ 一膳宝”火锅店突然停止向窦某供应火锅料等产品,导致窦某的加盟店无法继续经营,窦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济南“一膳宝”火锅店的业主黄某返还其交纳的加盟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我国,无论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均对商业特许经营规定了严格的准入规则。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予以严格限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 《 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何为“强制性规定”给予了解释,也即“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上述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黄某所经营的济南“一膳宝”火锅店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公民,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企业范畴。因此,济南“一膳宝”火锅店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黄某基于特许加盟合同而收取的加盟费应当予以返还。 张亮

第三篇: 违规从事经营活动整治方案

开展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专项清理总结


  从4月份XX下发钢发字09号文件以来,离退中心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对‘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进行专项清理的通知”要求,站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此次专项清理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成立专项清理领导小组,认真做好教育和动员工作,严格按照文件要求的清理对象、清理内容、方法步骤扎实开展专项清理活动,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现将专项清理工作进行汇报。
  一、领导高度重视,深入细致抓好落实。
  钢发字09号文件下发以来,离退中心党委把开展专项清理工作作为“从严治党方针的具体体现、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重要手段,以及落实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举措”来认识,专门成立了党委成员和各科科长组成的专项清理小组,离退中心主任、副主任任组长和副组长,成员由各科科长组成,办公室设在政工科,并公布了政工科电话作为举报电话。离退中心先后召开科级干部会议、全体管理人员会议,进行专项清理教育总动员,提高广大管理人员对专项清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给每个职能科室复印下发了钢发字09号文件,供大家组织学习,进一步明确专项清理的对象、内容和步骤,大力支持和参与专项清理活动。
  二、认真组织学习,端正思想认识。
  在给每个职能科室复印下发了钢发字09号文件的基础上,我们提出三点要求:中层管理人员要把学习文件和学习《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相结合,基层管理人员要把学习文件和岗位廉洁承诺相结合,重点岗位工作人员要把学习文件和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相结合,提高认识,端正态度,明确开展专项清理工作的重要意义,自觉筑牢思想道德防线。各职能科室还借助媒体、网络的宽阔空间,以自发组织学习和召开科室座谈会等形式,拓宽学习范围,积极为专项清理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三、着力抓好检查,规范廉洁行为。
  为了把专项清理活动落到实处,离退中心重点开展了以“四对照”为内容的检查:一是要体现对公司开展专项清理工作的认识;二是对照清理内容,检查本人、配偶、子女有无从事与集团公司有业务关系的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与集团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供销商投资入股,间接从事营利性活动;三是明确对出现的违规行为表明相应的纠正措施;四是表明对从事违规行为承担责任的态度。活动开展以来,大家认真对待,积极查找,中心25个管理岗位的工作人员全部上交了专项清理自查报告,并经离退中心党委审核后进行了公示,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广泛监督,保证了专项清理工作的稳步推进。
  通过认真扎实开展这次专项清理活动,一方面,我单位没有申报或发现个人或者个人配偶及其子女从事有关文件专项清理的违规行为;从另一方面讲,纯洁、净化了管理人员队伍,密切了离退中心党群干群关系,树立了离退中心良好的形象。我们相信,在集团公司党政的正确领导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持续不懈地抓好教育、着眼防范,规范廉洁从业行为,就一定能够营造出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的良好环境,更好地促进XX加快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XX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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