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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集合3篇

时间:2022-08-30 08:05:03 来源:网友投稿
导读: 执业,读音为zhíyè,汉语词语,是指(律师、医生、护士、会计和某些中介服务机构的人员等)进行业务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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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3篇

湖北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篇1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经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记分实施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 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恰当记分有权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行为实行年度记分和校验周期内累计积分制度,12个月为一个记分年度,校验期内每年度的记分累加形成校验期不良执业行为累计积分。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给予1~6个月暂缓校验:

(一)校验期为一年的医疗机构,年度记分累计≥12分;

(二)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任何一年年度记分累计≥12分,或校验期内记分累计≥30分。

第十四条 暂缓校验期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超过6分的,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公示制度,将记分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2.《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附件1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

第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

(一)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及其他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较大社会影响;

(二)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影响;

(三)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指挥调度;

(四)使用非法定血源或者非法采供血;

(五)非法从事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六)违反医院感染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第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逾期不校验,仍从事诊疗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三类医疗技术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四)采取雇佣“医托”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徕患者;

(五)违规承包或出租科室开展诊疗活动;

(六)出卖、转让、出借或变相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向社会开放;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

(二)未经准入许可擅自引进、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第二类医疗技术项目及其它需要许可的技术项目;

(四)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五)未按《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

(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弃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

(七)未按规定履行法定传染病报告义务;

(八)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第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3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法定代表人、执业地点、增加诊疗科目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违反有关放射诊疗相关规定和要求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或其他医学证明;

(四)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

(五)买卖、出借和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或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资料、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六)未按规定申报配置,擅自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或利用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名义推销药品;

(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治疗用制剂;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

(十)公示信息内容虚假;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床位数、主要负责人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

(三)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四)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五)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六)违规使用执业医师开展注册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

(七)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八)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九)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违规请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

(十)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十一)未按要求进行门诊登记,以及未按要求对检验、病理、超声、放射等医学辅助检查进行登记、记录;

(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等公示;

(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医务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

(四)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发生医疗事故、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六)未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及时上报信息材料。

附件2:

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

编号:【年份】+序号

(医疗机构名称):

(不良执业行为的事实描写)。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第条的规定,依据《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你单位记分。

卫生行政机关名称(盖章)

年月日

备注:本通知一式三份,一份签发人留存,一份留存《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一份交当事单位。

湖北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篇2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院注册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第二章 记分管理

第四条 实行累计记分制,由医务部负责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五条 累计记分以自然公历年度12个月为一个周期。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累计记分值清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六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根据累计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予以以下处理:

(一)记分达4分者,医务部予以诫勉谈话;

(二)记分达6分者,不得参加当年度各种评优活动,科内通报批评;

(三)记分达8分者,延迟一年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记分达12分者,按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暂停医师处方权1-3个月,医务部培训1个月。

第七条 不良执业行为通过患者投诉、来信来访、病人问卷调查、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医院管理专家质量检查和日常巡查抽查、医院医疗过错评判委员会意见、医疗事故鉴定书、医疗损害鉴定书、第三方调解机构建议书和分析意见、人民法院判决书等途径获得认定。

第三章  记分标准

第八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分,扣款300元: 

(一)依照《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进行评分,被评定为乙级门诊病历的直接责任人 ;

(二)未履行带教义务,致使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单独执业的;

(三)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开具处方的;

(四)与患者或家属发生争执或有“生、冷、硬、顶、推、拖”现象,每发生1次医疗投诉,包括各种途径的投诉经调查属实且确存在过错的;

(五)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的首诊责任人,未按规定时限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向患者履行各项告知义务;

(七)违规向患者或家属推销医药产品、食品、保健品等的;

(八)违规开具医学证明文书的;

(九)未经医院批准,擅自外出会诊的;

(十)2次及以上将病历原件交由病人复印的;

(十一)医疗行为违反医保管理规定的;

(十二)其他违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2分,扣款500元: 

(一)依照《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进行评分,门诊病历被评定为丙级的直接责任人,或住院病历被评定为乙级的直接责任人(包括三级医师);

(二)严重或多次(2次及以上)不合理用药行为的,或不合理用药行为引发医疗纠纷的;

(三)严重或多次(2次及以上)医保违规行为,或医保违规行为引发医疗纠纷的;

(四)违反首诊负责制,发生推诿病人现象,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

(五)未按照危急值管理规定及时报告或处理的;

(六)在病人或家属面前不正当指责、评论本院其他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工作引发医疗纠纷的;

(七)未经医院审批,擅自开展第二类及限制类医疗技术的;

(八)未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范开具麻精药品的;

(九)未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的;

(十)医疗纠纷经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福州市医调中心认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包括三级医师);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行为,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

1.引发患者或家属投诉的;

2.造成医院经济损失1万元以下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4分,扣款800元: 

(一)依照《福建省中医、中西医结合病历书写规范》进行评分,住院病历被评定为丙级的直接责任人(包括三级医师);

(二)未按规定书写门、急诊病历的;

(三)未按规定与患者签署各类书面知情同意书的;

(四)未按照《手术分级管理制度》越级开展手术的;

(五)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因违纪被处理的;

(六)违反值班制度,值班时间擅自脱岗、串岗的;

(七)违反首诊负责制,发生推诿病人现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急危重病人抢救制度,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到位参与抢救工作的;

(九)医疗纠纷经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福州市医调中心认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

(十)其他违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行为,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

1.引发群体性事件,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的;

2.造成医院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3.导致患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机构投诉处理;

4.其他较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一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6分,扣款1000元: 

(一)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未取得相应诊疗技术执业资格,擅自执业的;

(四)诊断甲类传染病、或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的首诊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报告义务的;

(五)故意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医疗纠纷经医疗损害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福州市医调中心认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医院应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或2次承担次要及以上责任,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

(七)其他严重违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制度行为,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

1.经各类媒体报道,给医院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

2.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3.造成医院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的;

4.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扣款2000元: 

(一)未经医院审批,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二)故意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其有关病历资料的 ;

(三)在临床诊疗中索取或收受患者及其亲友的“红包”、有价证券、支付凭证或其他财物的;

(四)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故意向第三方泄漏、出卖病人及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信息、资料的;

(六)擅自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医疗设备的;

(七)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医院工作安排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行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医院另有相应文件规定予以经济处罚的,按相应文件执行。

湖北省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篇3

附件1

深圳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医师执业行为,维护医疗行业正常秩序,增强医师依法执业意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医师和助理执业医师,包括在本市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港澳台医师和外国医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各类别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等的执业行为。

第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辖区医师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监管权限负责具体实施所辖医疗机构医师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佩戴标牌上岗工作的;

(二)书写的病历不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范要求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或者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六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违反抗菌药物使用原则或者未合理应用抗菌药物的;

(二)除特殊情况外,施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前未依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

(三)施行手术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进行术前手术风险和术后并发症告知的;

(四)施行输血治疗前未向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说明输血目的、方式和风险并取得输血治疗同意书,或者违反其它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

(五)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医疗机构承担轻微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七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不书写病历资料的;

(二)泄露患者隐私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四)未按处方管理有关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

(六)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七)发生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发生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的;

(2)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

(四)除紧急情况外,擅自在注册或者备案的执业地点外执业,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

(五)执业助理医师单独从事临床执业活动的;

(六)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考核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

(七)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八)发生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或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非正常死亡,未按规定报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受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执业活动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为伤残等级6级以下或者三、四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完全责任的第二及以下责任医师。

第九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

(二)参与组织贩卖人体胚子、合子、胚胎,或者非法参与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调遣的;

(五)未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为伤残等级5级以上或者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第一责任医师;

(七)拒绝、阻碍执法监督检查,妨碍卫生监督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督查等形式,加强对医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发现本机构医师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管辖本医疗机构的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医疗机构报告、医疗保障部门通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师有不良执业行为的,经调查核实,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师。

医师对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异议申请,逾期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视为同意记分结果。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申请做出处理。经核查证实对医师的记分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同一次监督检查中发现同一医师的多份病历有重复性错误或者多张处方违反同一规定的,按发生一次不良执业行为予以记分。

     医师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涉及两个以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按照记分分值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十四条 医师涉嫌存在过度医疗或者医疗欺诈行为的,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移交市医师协会进行专业认定。市医师协会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卫生监督机构的处理依据。

第十五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记分周期为二年,与医师定期考核周期相对应。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的分值清零,下一考核周期重新记录。

卫生监督部门经调查核实医师存在不良执业行为时,该不良执业行为发生时间所在的记分周期已期满的,应当将该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在现记分周期内,并同时注明不良执业行为的发生时间。

第十六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8分以上时,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将不良执业记分情况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通报其执业的所有医疗机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所在医疗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8分不满10分的,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1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地点取消其处方权;

(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10分不满12分的,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2-3个月,离岗培训期间其注册和备案的执业地点取消其处方权;

(三)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到12分及以上的,按照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处理,并由其第一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内部离岗培训3-6个月,其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或者市医师协会组织的培训不少于1个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记分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不得以记分代替处罚或者只处罚不记分。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电子档案,实现全市互联互通。

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汇总全市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并按年度将记分情况报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市医师协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医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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