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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六篇

时间:2022-08-10 17:30:04 来源:网友投稿
导读: 实施是一个汉语词汇,拼音是shíshī,指开展,施行。语出明李贽《序》:“有德行而后有政事、文学,非

实施是一个汉语词汇,拼音是shí shī,指开展,施行。语出明李贽《序》:“有德行而后有政事、文学,非德行则政事、文学亦不成矣。是德行者,虚位也;言语、政事、文学者,实施也。”,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6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6篇

【篇1】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执行会计准则情况报告

根据省财政厅《关于执行会计准则企业做好年报工作的通知》,我市对县区企业执行会计准则情况进行实地调研和电话咨询,现将市执行会计准则情况通报如下:

一、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基本情况

市大中小型企业123户,其中:中型5户,小型118户,其中: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8户,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67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48户。财政部于2月15日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并规定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执行,省财政厅5号文件规定全省大中型企业起全面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市执行企业会计准则8户,其中:大中型企业4户。

1、做好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新旧衔接。已执行会计准则的8户企业,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及相关规定完成了新旧衔接转接工作,并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了确认,完成了年报工作。

2、企业会计年报已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年报审计,对收入、支出、资产等事项进行了重点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3、已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公允价值计量是会计准则实施的重点和难点,各执行准则企业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对会计要素采用历史成本计量,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等进行计量,保证了会计要素金额取得可靠计量。

4、对已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及其他企业,根据财政部等五部委的规定,要求所有企业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1)对所有会计从业人员进行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学习培训,(2)要求各企业制定内部控制目标、原则,全面提升了各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

二、执行会计准则存在的问题

1、个别企业在执行会计准则时,还执行着原企业会计制度,已要求企业在严格执行省财政厅云财会11号文件。

2、市黑白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已投资的大东温泉山庄有限公司会计报表未纳入合并范围。

3、市汽车运输总站(中型企业),由于收文件较晚,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自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三、做好企业执行会计准则工作

1、加强宣传。加强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宣传力度,使企业负责人,会计人员领会执行会计准则的重要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2、加强培训。《企业会计准则》在适用范围、会计核算等方面与《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有一定差异,我市多大数企业会计人员对原执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比较熟悉,但对会计准则缺乏系统学习,在内对区县财政及有关企业进行会计准则学习培训,确保会计准则在我市得以顺利实施。

3、加强对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监督、检查力度。市县区与其他部门一起,年内要进行一至二次的会计准则执行情况检查。

【篇2】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浅析《政府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之异同

作者:王丽静

作者机构:呈贡大学城云南师范大学华文学院

来源:会计师

ISSN:1672-6723

年:2017

卷:000

期:016

页码:77-79

页数:3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政府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异同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预算会计体系难以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难以满足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信息需求,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权责发生制政府会计准则势在必行,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财政部制定并颁布的《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认识权责发生制政府会计改革的内涵,本文从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会计核算基础、会计核算要素、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核算等式及财务报告等7个方面,对比分析《政府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异同,以帮助财务人员加深对《政府会计准则》与《企业会计准则》实质的理解,更快更好的掌握《政府会计准则》.

【篇3】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解析政府会计准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特点及意义

作者:孙晓婷

作者机构: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来源:财会学习

ISSN:1673-4734

年:2016

卷:000

期:022

页码:121,151

页数:2

正文语种:chi

关键词:政府会计改革;政府会计准则;收付实现制;权责发生制

摘要:随着政府会计改革的推进,政府会计准则、具体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相继出台,政府会计准则确立了权责发生制的会计核算基础,政府会计制度引入了"8要素"的会计核算思路.本文讨论了政府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实施背景和意义,解读了政府会计准则和政府会计制度的创新之处,并分析了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影响.

【篇4】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政府会计主体)。

  前款所称各部门、各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者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不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预算会计实行收付实现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务会计实行权责发生制。

  第四条 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政府会计制度等,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准则制定。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决算报告的目标是向决算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有助于决算报告使用者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为编制后续年度预算提供参考和依据。政府决算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含运行成本,下同)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决策或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运行为前提。

  第八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篇5】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我国会计准则体系模式与制度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社会对政府透明度要求的提高,目前我国预算会计面临着重大改革,从近年来预算会计向政府会计转化的改革方向看,制定政府会计准则已经是大势所趋。本文拟探讨我国政府会计准则模式及体系构建中的几个问题。


  一、政府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

  从1993年企业会计改革开始,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尤其是具体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关系,就一直是我国会计理论界探讨的一个问题。尽管曾经有意见认为,随着具体会计准则的全面发布。会计制度将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但是,正如葛家澍(1995)指出的,具体准则和会计制度内容上并不存在不必要的重复,具体准则是横向的规范,侧重于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会计制度是纵向的规范,侧重于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以及会计报表的具体编报和编报说明。尽管该观点当时是针对行业会计制度的存废问题的探讨,但是该观点随着2001年财政部发布《企业会计制度》得到进一步的肯定,即具体准则和会计制度在我国并行是我国会计规范体系的一个重要特点。2005年,刘玉廷在接受记者的访谈中指出,现行的基本准则和16项具体准则与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等是并存的,在某种意义上说,准则涵盖的范围广泛、内容全面、更具约束力,会计制度主要从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形式加以规范。相当于准则的操作指南。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规范体系的制定经验,制定政府会计准则的同时,制定政府单位全计制度,应该是符合我国政府会计的实践需求的。政府会计准则从会计要素和业务的角度出发,侧重于各项会计要素和会计业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而会计制度则从会计主体和报告主体角度出发,侧重于单位全部业务的会计记录和报告编制的具体说明,会计制度应该根据具体准则的推进而不断进行完善。随着企业会计制度由行业会计制度转型为统一会计制度(金融企业和小企业除外),可以预见.我国事业单位中存在的行业会计制度也应该能够被政府单位统一会计制度所取代,而诸如军队这类具有特殊政治意义的行业的会计制度,应该根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二、政府会计准则的目标导向——预算报告目标还是财务报告目标

  尽管传统的以预算报告为目标导向的政府会计已经不能适应民主社会对建立透明政府和防范政府风险的要求,但是,并不能因此就摒弃政府会计为预算报告编制服务的责任。与企业明显不同的是,政府对受托责任的履行缺乏有效的市场监督,因此,预算代替市场机制对于政府发挥着至关重要的监督作用。可以认为,预算报告和财务报告都是政府会计不可忽视的报告目标。

  预算报告与财务报告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

  1、二者要求的会计基础可能不一致。从防范政府风险、考核政府绩效、保证代际公平的需要出发,国际上近年来致力于在政府会计和财务报告中推广权责发生制会计基础,国际会计师联合会公立单位委员会第11号研究报告专门研究了现金制与应计制,推进各国政府采用应计制会计基础。但是,各国在推广应计制基础时,预算编制通常落后于会计,如美国、加拿大、法国等,尽管在会计上采用了部分应计制,但依旧是用现金制为基础编制预算。因此导致预算报告与政府财务报告可能在一段时期内面临不同的会计基础。

  2、二者需要涵盖的价值(资金)运动的范围不同。预算报告侧重预算资金层面,以政府当年预算资金的实际收支情况与当年预算数字的比较为报告重点,而财务报告则侧重于政府层面,以政府全部的资金状况为报告内容,范围更广泛,不仅包括政府预算资金收支,而且包括非预算资金的收支;不仅反映当年的资金运动,而且反映以往年度经济业务对当年资金运动的影响,甚至反映当前经济业务对未来资金运动的影响。

  政府会计准则体系需要兼顾预算报告目标和财务报告目标,但这两者的区别又导致在准则体系中需要考虑它们的层级地位。毋庸置疑,预算报告目标的狭隘性使其不能成为政府会计准则体系的主要目标导向:而制定平行地位的双重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在成本和收益上并不是最好的选择。而且,预算报告与财务报告的差异并非不可调和,预算报告中的业务在财务报告的业务体系中都能涵盖,主要需要解决的矛盾是会计基础的差异。国际上政府预算与会计的发展趋势表明,政府会计基础的改变带动了预算的改革,采用应计制政府会计的国家正在逐渐改变编制预算的基础,以期减少预算与会计信息系统的摩擦。在政府会计改革的大趋势下。我国预算也必将逐步改进,最终实现预算与会计统一基础。另一方面,现金制和应计制在会计处理上也并非不可调和,实际上,目前企业会计中也存在根据重要性判断一些非重要的业务而采用现金制的做法,而企业会计报告中现金制的现金流量表更是在会计系统采用全面权责发生制基础上调整编报出来的。因此,笔者建议,政府会计准则采用财务报告目标导向,预算报告目标所需求的一些特殊的确认、计量和报告规范作为特殊业务准则.构成财务报告目标准则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政府会计准则体系的结构

  1、政府会计准则体系是否需要区分中央和地方

  从政府会计准则体系结构看,一些国家,尤其是联邦制国家,存在区分中央与地方制定政府会计准则体系的做法。如美国、英国、荷兰、瑞士等典型的联邦制国家,地方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有自行制定会计规范(或准则)的权利,因此在政府会计规范的制定上也明显地分为两个层次:联邦政府会计规范(或准则)和地方政府会计规范(或准则)。美国和英国都采用的是由联邦和地方两套不同的准则制定机构分别制定针对联邦和地方政府会计准则的做法;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中央或联邦集权的国家,中央政府(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的会计规范方面没有明显的分层,通常是地方政府需要使用中央统一制定的会计规范(或准则)。但是,加拿大政府统一的政府会计准则中分别为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报告制定了不同的准则,包括:财务报表概念——联邦、省和地方政府;财务报表目标——联邦、省和地方政府:财务报表呈报——联邦、省和地方政府:财务报表的目标——地方政府;财务报表呈报的总体标准——地方政府。

  我国《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因此,中央、地方分别制定政府会计准则的做法不适应我国的立法体制。

  2、单位指向还是业务指向的准则体系设计

  在我国现行的预算会计规范体系中,《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以预算资金为指向,《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则以单位为指向,三者处于平行地位,这种不同指向、各自独立分离的规范模式与前期我国实行的财政资金管理体制有关。在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之前,我国的财政资金运动实际分为两个环节,前一个环节是预算资金入库和拨款阶段,后一个环节是预算资金在各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具体耗用阶段,相应地会计上需要分别核算这两个环节的资金运动,结果形成以预算内资金为主体和以单位为主体区分的两种会计体系,它们各自具有独立的会计要素和核算范围。

  我国当前实行的部门预算打破了预算内外资金的划分,政府集中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将行政事业单位中的主要资金使用过程与财政总预算资金的拨款阶段合二为一,资金运行由两环节逐渐转变为统一循环。因此,众多学者呼吁将财政总预算会计与行政事业单位合二为一,构建政府会计。过去以单位为指向的会计规范模式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各会计规范的内容具有相当多的重复,如果继续沿用,势必造成政府会计准则制定的成本浪费。基于财政资金业务上总预算财政收支与单位预算收支运行合一的现实趋势,本文也主张将财政总预算会计与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合一,建立整体政府会计概念.构建一体化的准则体系,以业务为主体设计具体准则,避免以单位为主体独立或相对独立设计准则体系。

  3、政府会计准则框架的统领——基本准则还是概念框架

  在政府会计准则具体框架的构建问题上,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其主要区别在于统领会计准则的应该是基本准则还是概念框架。从内容上看,基本会计准则与概念框架是一致的,都是对会计目标、会计假设、会计信息质量特征、会计要素进行定义和说明,但是从形式上看,基本会计准则属于法规。因此采用条文格式、语言概括,从中不能直接得到有关内容的详细说明,许多细节只能在准则之外的其他文件中进行解释;而概念框架属于研究报告,解释性、说明性更强,对理解概念具有相当大的帮助。

  从法规的一致性和我国的具体国情看,采用基本准则做统领应该更为可行。会计准则在我国属于法规范畴,而概念框架则属于理论研究范畴,法规在我国更容易得到严格的执行,而概念框架的强制性显然要弱很多。因此,出于对法规形式一致性的考虑,本文建议政府会计准则比照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框架进行构建,建立以基本准则为统领,下设多个具体准则的框架形式。

  四、政府会计具体准则的结构设计

  前面的论述中提到,我国会计准则的设计应该从单位指向转为业务指向。根据前面对政府会计内容的研究,本文将具体准则分为三类:

  一般业务准则:包括各项主要资产的会计准则、负责会计准则、净资产(基金余额)会计准则、各项主要收入会计准则、各项主要支出会计准则。会计要素的界定应能为各会计主体通用,这些会计主体可能是基金会计主体,如普通基金、国有资产投资基金、社保基金等。一般业务准则的项目不限于要素本身,而是要素中的某些具体业务的准则,比如固定资产准则(包括目前被排除在单位会计之外的基建业务)、捐赠会计准则等,而且可以随着新业务的出现逐渐增加。在有关收入和支出的会计准则中,需要考虑预算收入、预算支出与财务报告中要求的收入、支出界定的差异。

  特殊业务准则:包括预算业务调整准则、执收业务准则、代理业务准则、成本核算业务准则等。其中,预算业务调整是协调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与政府财务报告的重要会计业务,它提供政府会计中对预算执行情况的记录和对政府财务状况的记录之间差异的协调和解决方案;执收业务包括目前人民银行和部分商业银行代理的国库业务、税收征管部门的税收征管业务;代理业务包括政府和公立事业代理的社保基金、医疗基金、住房公积金等所有代理业务;成本核算业务为某些事业单位需要进行的账内或账外的成本核算业务。

  报告准则:包括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准则、财务报告准则,或是增加具体的会计报表准则,如资产负债表准则、运营表准则、联立及合并报表准则等。苗木供应合同书

甲方:

乙方: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

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  (以下简称甲方)从周至县哑柏镇绿星苗圃(以下简称乙方)购买银杏苗木,(用于渭政办发[2010]205号文件,渭南市区绿化),并就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苗木数量:

二、苗木规格:胸径15cm以上,主干通直,树头完整,枝条匀称、丰满,无病虫害,树形美观。

三、苗木价格:每株计人民币

四、该价格包括:苗木费、挖掘费、包装费、装车费、拉运费五项。合计人民币( )

五、付款方式:任务完成后,10日内一次付清。

六、有关事项:

1、土球规格:苗木所带土球直径1.2米以上,厚度60cm以上,卸车前完整不破裂。

2、包装规格:土球包装腰带无间隙宽度12cm以上,纵扎草绳间隙在2cm以下。绳杆高度40cm,缠冠高度2米。

3、所有苗木必须是播种培育,均为本苗圃苗木,严禁从外省、外地调动,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

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时间、地点、数量要求按时送苗。(送苗地点,渭南市城区)并保证我县任务完成居全市前三名。

5、苗木结算数量以接收方接收单上的数据为准,因不符合合同条款中苗木规格要求的,接收方拒绝接收的苗木由乙方自行处理。

六、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同意协商解决。

七、合同条款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由造成损失方全额赔偿。

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0一0年十二月

【篇6】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报告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政府会计主体)。

  前款所称各部门、各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者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不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预算会计实行收付实现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务会计实行权责发生制。

  第四条 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政府会计制度等,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准则制定。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决算报告的目标是向决算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有助于决算报告使用者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为编制后续年度预算提供参考和依据。政府决算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含运行成本,下同)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决策或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运行为前提。

  第八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九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同时登记外币金额。

  第十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政府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报告使用者决策或者监督、管理的需要相关,有助于报告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政府会计主体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确保政府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不限于以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三章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

  第十八条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包括预算收入、预算支出与预算结余。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取得的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入。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一般在实际收到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支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发生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支出一般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三条 预算结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预算年度内预算收入扣除预算支出后的资金余额,以及历年滚存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 预算结余包括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定义及其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决算报表。

  第四章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

  第一节 资 产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由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

  服务潜力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利用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以履行政府职能的潜在能力。

  经济利益流入表现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流入,或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出的减少。

  第二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耗用或者可以变现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经济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经济资源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经济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条 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金额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计量。

  无法采用上述计量属性的,采用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计量。

  第三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资产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节 负 债

  第三十三条 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三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应付款、应付政府债券和政府依法担保形成的债务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六条 负债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现值和公允价值。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三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负债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负债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八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节 净资产

  第三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额。

第四十条  净资产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节 收 入

  第四十二条 收入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增加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入。

  第四十三条 收入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收入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入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

  (三)流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四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节 费 用

  第四十五条 费用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减少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出。

  第四十六条 费用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费用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

  (三)流出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七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章 政府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政府决算报告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文件。

  政府决算报告应当包括决算报表和其他应当在决算报告中反映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政府决算报告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要求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政府财务报告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文件。

  政府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条  政府财务报告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是指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

  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附注。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第五十三条 收入费用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运行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四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五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五十六条  政府决算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以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财务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核算,包括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各个环节,涵盖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报告全过程。

  第五十八条 本准则所称预算会计,是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会计。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会计,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会计。

  第六十条  本准则所称收付实现制,是指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基础。凡在当期实际收到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当期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以取得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核算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具体准则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存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如材料、产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未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

第三条 政府储备物资、收储土地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存货的确认

第四条 存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存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存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存货的初始计量

第五条 存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使得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耗用的直接材料费用、发生的直接人工费用和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存货,其成本包括委托加工前存货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存货成本的相关税费等)以及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存货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下列各项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不计入存货成本:

(一)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间接费用。

(二)仓储费用(不包括在加工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加工阶段所必需的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为换入存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存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存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存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存货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存货,应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加工的存货,通常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发出的存货,应当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费用或者计入相关资产成本。

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的存货,应当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一次转销法或者五五摊销法对低值易耗品、包装物进行摊销,将其成本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十七条 对于发生的存货毁损,应当将存货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毁损存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十八条 存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存货的披露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存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存货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确定发出存货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三)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存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四)其他有关存货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投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以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形成的债权或股权投资。

第三条 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持有时间不超过 1年(含1年)的投资。 长期投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取得的除短期投资以外的债权和股权性质的投资。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币投资的折算,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短期投资

第五条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下同)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利息,应当于收到时冲减短期投资成本。

第六条 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的利息,应当于实际收到时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七条 期末,短期投资应当按照账面余额计量。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出售或到期收回短期投资,应当将收到的价款扣除短期投资账面余额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第三章 长期投资

第九条 长期投资分为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

第一节 长期债权投资

第十条 长期债券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利息,不计入长期债券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一条 长期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应当按期以票面金额与票面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 对于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确认为应收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对于一次还本付息的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计算确定的应收未收利息计入投资收益,并增加长期债券投资的账面余额。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出售或到期收回长期债券投资,应当将实际收到的价款扣除长期债券投资账面余额和相关税费后的差额计入投资损益。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进行除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参照长期债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节 长期股权投资

第十四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

(一)以支付现金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实际成本。 实际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应当单独确认为应收股利,不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

(二)以现金以外的其他资产置换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长期股权投资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三)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四)无偿调入的长期股权投资,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第十五条 长期股权投资在持有期间,通常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会计主体无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无权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 成本法,是指投资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的方法。 权益法,是指投资最初以投资成本计量,以后根据政府会计主体在被投资单位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变动对投资的账面余额进行调整的方法。

第十六条 在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通常保持不变,但追加或收回投资时,应当相应调整其账面余额。 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中属于政府会计主体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第十七条 采用权益法的,按照如下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一)政府会计主体取得长期股权投资后,对于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1.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为投资损益,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2.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计算应享有的份额,确认为应收股利,同时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3.按照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份额,确认为净资产,同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二)政府会计主体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应当以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减记至零为限,政府会计主体负有承担额外损失义务的除外。 被投资单位发生净亏损,但以后年度又实现净利润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收益分享额弥补未确认的亏损分担额等后,恢复确认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因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等原因无权再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的,应当对处置后的剩余股权投资改按成本法核算,并以该剩余股权投资在权益法下的账面余额作为按照成本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其后,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属于已计入投资账面余额的部分,作为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 政府会计主体因追加投资等原因对长期股权投资的核算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的,应当自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或者参与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决策时,按成本法下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加上追加投资的成本作为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初始投资成本。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处置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冲减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并按规定将处置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作应缴款项处理,或者按规定将处置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与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投资损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和利润分配以外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而将应享有的份额计入净资产的,处置该项投资时,还应当将原计入净资产的相应部分转入当期投资损益。

第四章 投资的披露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投资有关

的下列信息:

(一)短期投资的增减变动及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二)各类长期债权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的增减变动及期初、期末账面余额。

(三)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对象及核算方法。

(四)当期发生的投资净损益,其中重大的投资净损益项目应当单独披露。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固定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自身开展业务活动或其他活动需要而控制的,使用年限超过 1 年(不含 1 年)、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包括房屋及构筑物、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年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如图书、家具、用具、装具等,应当确认为固定资产。

第三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自然资源资产等,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确认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不需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验收合格时确认;购入、换入、接受捐赠、无偿调入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安装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自行建造、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在建造完成交付使用时确认。

第六条 确认固定资产时,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为政府会计主体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二)应用软件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的价值包括在所属的硬件价值中,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将该软件确认为无形资产。

(三)购建房屋及构筑物时,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全部确认为固定资产;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房屋及构筑物部分确认为固定资产,将其中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

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同时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八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定资产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包

括该项资产至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修缮后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原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修缮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固定资产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为建造固定资产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运输费等计入当期费用。 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固定资产,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融资租赁取得的固定资产,其成本按照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确定。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固定资产的折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的折旧额进行系统分摊。 固定资产应计的折旧额为其成本,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下列各项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文物和陈列品;

(二)动植物;

(三)图书、档案;

(四)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

(五)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在确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固定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规范实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因改建、扩建或修缮等原因而延长其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及重新确定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将固定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扣除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二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固定资产的,应当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固定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以名义金额计量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五)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六)接受捐赠、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名称、数量等情况。

(七)出租、出借固定资产以及以固定资产投资的情况。

(八)固定资产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毁损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九)暂估入账的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形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无形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
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

(一)能够从政府会计主体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
租赁或者交换。

(二)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政府会计主体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

第二章 无形资产的确认

第三条 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无形资产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无形资产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政府会计主体在判断无形资产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实现或流入时,应当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可能存在的各种社会、经济、科技因素做出合理估计,并且应当有确凿的证据支持。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不构成相关硬件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软件,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

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

开发是指在进行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
产品等。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先按合理方法进行归集,如果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确认为无形资产;如
果最终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研究开发项目尚未进入开发阶段,或者确实无法区分研究阶段支出和开发阶段支出,但按法律程序已申请取得
无形资产的,应当将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创商誉及内部产生的品牌、报刊名等,不应确认为无形资产。

第八条 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三条 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无形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三条 规定
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第三章 无形资产的初始计量

第九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可归属于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软件公司开发的软件,视同外购无形资产确定其成本。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其成本包括自该项目进入开发阶段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所发生的支出总额。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置换取得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换出资产的评估价值加上支付的补价或减去收到的补价,加上换入无形资产发生的其他相关支出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
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
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且未经资产评估、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也无法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
金额入账,相关税费计入当期费用。

确定接受捐赠无形资产的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尚可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能力。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无形资产,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相关税费确定。

第四章 无形资产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无形资产的摊销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于取得或形成无形资产时合理确定其使用年限。

无形资产的使用年限为有限的,应当估计该使用年限。无法预见无形资产
为政府会计主体提供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期限
的,应当视为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但已摊销完毕仍继续使用的无形资产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
无形资产除外。

摊销是指在无形资产使用年限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摊销金额进行系统分摊。

第十七条 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

(一)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二)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按照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中的受益年限作为摊销年限;

(三)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相关合同或单位申请书也没有规定受益年限的,应当根据无形资产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
力或经济利益的实际情况,预计其使用年限;

(四)非大批量购入、单价小于1000元的无形资产,可以于购买的当期将其成本一次性全部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月对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并根据用途计入当期费用或者相关资产成本。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对无形资产进行摊销,应摊销金额为其成本,不考虑预计残值。

第十九条 因发生后续支出而增加无形资产成本的,对于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无形资产成本以及重
新确定的摊销年限计算摊销额。

第二十条 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

第二节 无形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无形资产账面价值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将处置收入大于相
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按规定计入当期收入或者做应缴款项处理,将处置收入小于相关处置税费后的差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无形资产的,应当将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对外捐赠、
无偿调出中发生的归属于捐出方、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以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无形资产在对外投资时的评估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无形资产预期不能为政府会计主体带来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予
以转销。

第五章 无形资产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附注中披露与无形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无形资产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二)自行开发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以及账面余额和累计摊销额的变动情况。

(三)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无形资产名称、数量,以及以名义金额计量的理由。

(四)接受捐赠、无偿调入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五)使用年限有限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年限的估计情况;使用年限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年限不确定的确定依据。

(六)无形资产出售、对外投资等重要资产处置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公共基础设施,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社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是一个有形资产系统或网络的组成部分;

(二)具有特定用途;

(三)一般不可移动。 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市政基础设施(如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交场站、路灯、广场、公园绿地、室外公 共健身器材,以及环卫、排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系统等)、交通基础设施(如公路、航道、港口等)、水利基础设施(如大坝、堤防、水闸、 泵站、渠道等)和其他公共基础设施。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独立于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共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维护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

(二)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公共基础设施,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三)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和初始计量,适用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第四条 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多个政府会计主体共同管理维护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 出责任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分别管理维护 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政府会计主体分别对其负责负有管理维护公共基础设施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公共基础设施的,该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予以确认。

第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公共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 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六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自建或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该项公共基础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 用时确认;对于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开始承担该项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维护职责时确认。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性质或功能特征对其进行分类确认。

公共基础设施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年限或者以不同方式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且可以分别确定各自原价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该类公共基础设施的一个单项公共基础设施。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购建公共基础设施时,能够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分的,应当将其中的构筑物部分和土地使用权部分分别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不能分清购建成本中的构筑物部分与土地使用权部 分的,应当整体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通常情况下,为增加公共基础设施使用效能或延长其 使用年限而发生的改建、扩建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公共基础设施成本;为维护公共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而发生的 日常维修、养护等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三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第十条 公共基础设施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 计量。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自行建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完成批准的建设内容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在原有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后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原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加上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发生的支出,再扣除公共基础设施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后的金额确定。

为建造公共基础设施借入的专门借款的利息,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该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成本;不属于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

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照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其他会计主体无偿调入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该项公共基础设施在调出方的 账面价值加上归属于调入方的相关费用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相关费用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相关费用确定。如受赠的系旧的公共基础设施,在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时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外购的公共基础设施,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公共基础设施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第十五条 对于包括不同组成部分的公共基础设施,其只有总成本、没有单项组成部分成本的,政府会计主体可以按照各单项组成部分同类或类似资产的成本或市场价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公共基础设施中各单项组成部分的成本。

第四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后续计量

第一节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或摊销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 但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进行良好的维护使得其性能得到永久维持的公共基础设施和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公共基础设施应计提的折旧总额为其成本,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时不考虑预计净残值。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暂估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计提折旧,实际成本确定后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公共基础设施的性质 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

政府会计主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折旧年限,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一)设计使用年限或设计基准期;

(二)预计实现服务潜力或提供经济利益的期限;

(三)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四)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符合本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除外。

对于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考虑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按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一般应当采用年限平均法或者工作量法计提公共基础设施折旧。

在确定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方法时,应当考虑与公共 基础设施相关的服务潜力或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

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计入当期费用。当月增加的公共基础设施,当月开始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公共基础设施,当月不再计提折旧。

第二十条 处于改建、扩建等建造活动期间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暂停计提折旧。

因改建、扩建等原因而延长公共基础设施使用年限的,应当按照重新确定的公共基础设施的成本和重新确定的折 旧年限计算折旧额,不需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公共基础设施提足折旧后,无论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计提折旧;已提足折旧的公共基础设施,可以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并规范实物管理。

提前报废的公共基础设施,不再补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对于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用权,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的相关规定进行摊销。

第二节 公共基础设施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报经批准无偿调出、对外捐赠公共基础设施的,应当将公共基础设施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无偿调出、对外捐赠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捐出方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报废或遭受重大毁损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报经批准后将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予以转销,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做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 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五章 公共基础设施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公共基础设施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公共基础设施的分类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的折旧年限及其确定依据。

(三)各类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余额、累计折旧额 (或摊销额)、账面价值的期初、期末数及其本期变动情况。

(四)各类公共基础设施的实物量。

(五)公共基础设施在建工程的期初、期末金额及其 增减变动情况。

(六)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使 用权的账面余额、累计摊销额及其变动情况。

(七)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名称、 数量等情况。

(八)暂估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账面价值变动情况。

(九)无偿调入、接受捐赠的公共基础设施名称、数 量等情况(包括未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计量并确认入账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具体情况)。

(十)公共基础设施对外捐赠、无偿调出、报废、重 大毁损等处置情况。

(十一)公共基础设施年度维护费用和其他后续支出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当确认为公共基础设施、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价值重分类为公共基础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公共基础 设施,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减去应计提的累计折旧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本准则首次执行日以后,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存量公共基础设施按其在首次执行日确定的成本和剩余折旧年限 计提折旧。

第二十八条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政府储备物资,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满足实施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进行抗灾救灾、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等特定公共需求而控制的,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特定事件或情形时动用;

(二)其购入、存储保管、更新(轮换)、动用等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专门管理制度规范。

政府储备物资包括战略及能源物资、抢险抗灾救灾物资、农产品、医药物资和其他重要商品物资,通常情况下由政府会计主体委托承储单位存储。

第三条 企业以及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接受政府委托收储并按企业会计准则核算的储备物资,不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存货,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二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确认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符合本准则第六条规定的政府储备物资,应当由按规定对其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本准则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主要指提出或拟定收储计划、更新(轮换)计划、动用方案等。 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由不同政府会计主体行使的政府储备物资,由负责提出收储计划的政府会计主体予以确认。 对政府储备物资不负有行政管理职责但接受委托具体负责执行其存储保管等工作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受托代储的政府储备物资作为受托代理资产核算。

第六条 政府储备物资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确认:

(一)与该政府储备物资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政府储备物资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购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包括购买价款和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检测费以及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委托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包括委托加工前物料成本、委托加工的成本(如委托加工费以及按规定应计入委托加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相关税费等)以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归属于政府储备物资成本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无偿调入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按照调出方账面价值加上归属于政府会计主体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计入政府储备物资成本:

(一)仓储费用;

(二)日常维护费用;

(三)不能归属于使政府储备物资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盘盈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没有相关凭据、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四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通常应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第十五条 因动用而发出无需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收回物资时,将未收回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七条 因行政管理主体变动等原因而将政府储备物资调拨给其他主体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外销售政府储备物资的,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转销计入当期费用,并按规定确认相关销售收入或将销售取得的价款大于所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差额做应缴款项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采取销售采购方式对政府储备物资进行更新(轮换)的,应当将物资轮出视为物资销售,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规定处理;将物资轮入视为物资采购,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物资报废、毁损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报废、毁损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确认应收款项(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或计入当期费用(因储存年限到期报废或非人为因素致使报废、毁损的);同时,将报废、毁损过程中取得的残值变价收入扣除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差额按规定作应缴款项处理(差额为净收益时)或计入当期费用(差额为净损失时)。

第二十一条 政府储备物资盘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将盘亏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确定追究相关赔偿责任的,确认应收款项;属于正常耗费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章 政府储备物资的披露

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储备物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政府储备物资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但期末尚未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

(三)确定发出政府储备物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四)其他有关政府储备物资变动的重要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应当确认为政府储备物资,但已确认为存货、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将该资产按其账面余额重分类为政府储备物资。

第二十四条 对于应当确认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本准则首次执行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

(一)可以取得相关原始凭据的,其成本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

(二)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确定;

(三)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重置成本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7号——会计调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会计调整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调整,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因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要求,或者在特定情况下对其原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以及发现的会计差错、发生的报告日后事项等所作的调整。

本准则所称会计政策,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时所遵循的特定原则、基础以及所采用的具体会计处理方法。特定原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所制定的、适合于本政府会计主体的会计处理原则。具体会计处理方法,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的诸多可选择的会计处理方法中所选择的、适合于本政府会计主体的会计处理方法。

本准则所称会计估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对结果不确定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以最近可利用的信息为基础所作的判断,如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等。

本准则所称会计差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会计核算时,在确认、计量、记录、报告等方面出现的错误,通常包括计算或记录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产生的错误、财务舞弊等。

本准则所称报告日后事项,是指自报告日(年度报告日通常为12月31日)至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事项,包括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两类。

第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本准则及相关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情况,确定本政府会计主体具体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并履行本政府会计主体内部报批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应当报送有关方面批准或备案的,从其规定。

政府会计主体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重新履行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并按本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章 会计政策及其变更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其他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者不重要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会计政策变更进行处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对会计政策变更未作出规定的,通常情况下,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视同该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第八条 采用追溯调整法时,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调整最早前期有关净资产项目的期初余额,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涉及收入、费用等项目的,应当将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调整受影响期间的各个相关项目。

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最早前期各个受影响的净资产项目以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各个受影响的项目变更后的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编制比较财务报表的,对于比较财务报表可比期间的会计政策变更影响,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收入或者费用以及其他相关项目,视同该政策在比较财务报表期间一直采用。对于比较财务报表可比期间以前的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政府会计主体应当调整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所涉及的期初净资产各项目,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也应一并调整。

第十条 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不能合理确定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对会计政策变更进行处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当期及以后各期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的方法。

采用未来适用法时,政府会计主体不需要计算会计政策变更产生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也无需调整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和比较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金额。

第三章 会计估计变更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据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应以掌握的新情况、新进展等真实、可靠的信息为依据。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会计估计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时,政府会计主体不需要追溯计算前期产生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但应当对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估计进行处理。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会计估计变更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分别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某项变更难以区分为会计政策变更或者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会计估计变更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会计差错更正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本报告期(以下简称本期)发现的会计差错,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本期发现的与本期相关的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本期报表(包括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下同)相关项目。

(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如影响收入、费用或者预算收支的,应当将其对收入、费用或者预算收支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调整发现当期期初的相关净资产项目或者预算结转结余,并调整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数;如不影响收入、费用或者预算收支的,应当调整发现当期相关项目的期初数。经上述调整后,视同该差错在差错发生的期间已经得到更正。

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不能合理确定的,政府会计主体可比照本条(三)的规定进行处理。

重大会计差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发现的使本期编制的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一般是指差错的性质比较严重或者差错的金额比较大。该差错会影响报表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则认为性质比较严重,如未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财务舞弊等原因产生的差错。通常情况下,导致差错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对报表某一具体项目的影响或者累积影响金额占该类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对报表同一项目的影响金额的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

政府会计主体滥用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及其变更,应当作为重大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三)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将其影响数调整相关项目的本期数。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报告日至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期以前期间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视同本期发现的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比照本准则第十四条(二)的规定进行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在报告日至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现的报告期间的会计差错及报告期以前期间的非重大会计差错,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五章报告日后事项中的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规定编制比较财务报表的,对于比较财务报表期间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各该期间的收入或者费用以及其他相关项目;对于比较财务报表期间以前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比较财务报表最早期间所涉及的各项净资产项目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金额也应一并调整。

对于比较财务报表期间和以前的非重大会计差错,以及影响或者累积影响不能合理确定的重大会计差错,应当调整相关项目的本期数。

第五章 报告日后事项

第十七条 报告日以后获得新的或者进一步的证据,有助于对报告日存在状况的有关金额作出重新估计,应当作为调整事项,据此对报告日的报表进行调整。调整事项包括已证实资产发生了减损、已确定获得或者支付的赔偿、财务舞弊或者差错等。

第十八条 报告日以后发生的调整事项,应当如同报告所属期间发生的事项一样进行会计处理,对报告日已编制的报表相关项目的期末数或者本期数作相应的调整,并对当期编制的报表相关项目的期初数或者上期数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报告日以后才发生或者存在的事项,不影响报告日的存在状况,但如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这类事项应当作为非调整事项,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如自然灾害导致的资产损失、外汇汇率发生重大变化等。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如下信息: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以及影响或者累积影响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二)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理由、会计估计变更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

(三)重大会计差错的内容和重大会计差错的更正方法、金额,以及与前期相关的重大会计差错影响或者累积影响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

(四)与报告日后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

1.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批准报出日。

2.每项重要的报告日后非调整事项的内容,及其估计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的影响;无法作出估计的,应当说明其原因。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以后的会计期间,不需要重复披露在以前期间的财务报表附注中已披露的会计政策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会计差错更正的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财政总预算会计中涉及的会计调整事项,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和财政部其他相关规定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会计涉及的会计调整事项,按照部门决算报告制度有关要求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政府会计准则第8号——负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负债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三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及预收款项、应缴款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等。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包括偿还时间与金额基本确定的负债和由或有事项形成的预计负债。

偿还时间与金额基本确定的负债按政府会计主体的业务性质及风险程度,分为融资活动形成的举借债务及其应付利息、运营活动形成的应付及预收款项和暂收性负债。

第六条 本准则规范政府会计主体负债的一般情况。其他政府会计准则对政府会计主体的特定负债做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举借债务

第七条 举借债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融资活动借入的债务,包括政府举借的债务以及其他政府会计主体借入的款项。

政府举借的债务包括政府发行的政府债券,向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等借入的款项,以及向上级政府借入转贷资金形成的借入转贷款。

其他政府会计主体借入的款项是指除政府以外的其他政府会计主体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款项。

第八条 对于举借债务,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或协议并取得举借资金时确认为负债。

第九条 举借债务初始确认为负债时,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计量。

对于借入款项,初始确认为负债时应当按照借款本金计量;借款本金与取得的借款资金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对于发行的政府债券,初始确认为负债时应当按照债券本金计量;债券本金与发行价款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借款本金(或债券本金)和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或债券票面利率)按期计提举借债务的利息。

对于属于流动负债的举借债务以及属于非流动负债的分期付息、一次还本的举借债务,应当将计算确定的应付未付利息确认为流动负债,计入应付利息;对于其他举借债务,应当将计算确定的应付未付利息确认为非流动负债,计入相关非流动负债的账面余额。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因举借债务发生的借款费用分别计入工程成本或当期费用。

借款费用,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因举借债务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借款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其中,辅助费用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举借债务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以外的其他政府会计主体为购建固定资产等工程项目借入专门借款的,对于发生的专门借款费用,应当按照借款费用减去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后的金额,属于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工程成本;不属于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

工程项目建设期间是指自工程项目开始建造起至交付使用时止的期间。

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发生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非正常中断期间的借款费用计入当期费用。如果中断是使工程项目达到交付使用所必须的程序,则中断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仍应计入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因举借债务所发生的除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外的借款费用(包括政府举借的债务和其他政府会计主体的非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偿还举借债务本息时,冲减相关负债的账面余额。

第三章 应付及预收款项

第十五条 应付及预收款项,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运营活动中形成的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款项及预先收到但尚未实现收入的款项,包括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账款、预收款项、应交税费、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和其他应付未付款项。

应付职工薪酬,是指政府会计主体为获得职工(含长期聘用人员)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或因辞退等原因而给予职工补偿所形成的负债。职工薪酬包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险费等。

应付账款,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因取得资产、接受劳务、开展工程建设等而形成的负债。

预收款项,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货物、服务合同或协议或者相关规定,向接受货物或服务的主体预先收款而形成的负债。

应交税费,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因发生应税事项导致承担纳税义务而形成的负债。

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是指国库集中支付中,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政府会计主体(政府财政)当年未支而需结转下一年度支付款项而形成的负债。

其他应付未付款项,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因有关政策明确要求其承担支出责任等而形成的应付未付款项。

第十六条 除因辞退等原因给予职工的补偿外,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支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计入当期费用。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将下列职工薪酬分情况处理:

(一)应由自制物品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自制物品成本。

(二)应由工程项目负担的职工薪酬,比照本准则第十二条有关借款费用的处理原则计入工程成本或当期费用。

(三)应由自行研发项目负担的职工薪酬,在研究阶段发生的,计入当期费用;在开发阶段发生并且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计入无形资产成本。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职业年金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有关规定加以计算并确认为负债,具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因辞退等原因给予职工的补偿,应当于相关补偿金额报经批准时确认为负债,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九条 对于应付账款,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取得资产、接受劳务,或外包工程完成规定进度时,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对于预收款项,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收到预收款项时,按照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于应交税费,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生应税事项导致承担纳税义务时,按照税法等规定计算的应交税费金额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政府会计主体(政府财政)应当在年末,按照国库集中支付预算指标数大于国库资金实际支付数的差额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其他应付未付款项,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有关政策已明确其承担支出责任,或者其他情况下相关义务满足负债的定义和确认条件时,按照确定应承担的负债金额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支付应付款项或将预收款项确认为收入时,冲减相关负债的账面余额。

第四章 暂收性负债

第二十五条 暂收性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暂时收取,随后应做上缴、退回、转拨等处理的款项。暂收性负债主要包括应缴财政款和其他暂收款项。

应缴财政款,是指政府会计主体暂时收取、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款项而形成的负债。

其他暂收款项,是指除应缴财政款以外的其他暂收性负债,包括政府会计主体暂时收取,随后应退还给其他方的押金或保证金、随后应转付给其他方的转拨款等款项。

第二十六条 对于应缴财政款,政府会计主体通常应当在实际收到相关款项时,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确定的上缴金额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其他暂收款项,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实际收到相关款项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上缴应缴财政款、退还、转付其他暂收款项等时,冲减相关负债的账面余额。

第五章 预计负债

第二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与或有事项相关且满足本准则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现时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

或有事项,是指由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未来事项是否发生不在政府会计主体控制范围内。

政府会计主体常见的或有事项主要包括:未决诉讼或未决仲裁、对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担保、承诺(补贴、代偿)、自然灾害或公共事件的救助等。

第三十条 预计负债应当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

所需支出存在一个连续范围,且该范围内各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相同的,最佳估计数应当按照该范围内的中间值确定。

在其他情形下,最佳估计数应当分别下列情况确定:

(一)或有事项涉及单个项目的,按照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

(二)或有事项涉及多个项目的,按照各种可能结果及相关概率计算确定。

第三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确定最佳估计数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与或有事项有关的风险、不确定性等因素。

第三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清偿预计负债所需支出预期全部或部分由第三方补偿的,补偿金额只有在基本确定能够收到时才能作为资产单独确认。确认的补偿金额不应当超过预计负债的账面余额。

第三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报告日对预计负债的账面余额进行复核。有确凿证据表明该账面余额不能真实反映当前最佳估计数的,应当按照当前最佳估计数对该账面余额进行调整。履行该预计负债的相关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时,应当将该预计负债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

第三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不应当将下列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确认为负债,但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该类义务进行披露:

(一)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潜在义务,其存在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未来事项是否能发生不在政府会计主体控制范围内。潜在义务是指结果取决于不确定未来事项的可能义务。

(二)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不是很可能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或者该义务的金额不能可靠计量。

第六章 披露

第三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举借债务、应付及预收款项、暂收性负债和预计负债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负债的债权人、偿还期限、期初余额和期末余额。

(二)逾期借款或者违约政府债券的债权人、借款(债券)金额、逾期时间、利率、逾期未偿还(违约)原因和预计还款时间等。

(三)借款的担保方、担保方式、抵押物等。

(四)预计负债的形成原因以及经济资源可能流出的时间、经济资源流出的时间和金额不确定的说明,预计负债有关的预期补偿金额和本期已确认的补偿金额。

第三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有事项相关义务的下列信息:

(一)或有事项相关义务的种类及其形成原因。

(二)经济资源流出时间和金额不确定的说明。

(三)或有事项相关义务预计产生的财务影响,以及获得补偿的可能性;无法预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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